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8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台灣台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減刑,詳如附表所載,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犯竊盜等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悉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審核卷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95年度易字第1705號刑事判決正本等文件,認聲請為正當。再者,原判決以受刑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5月,經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0條規定各減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且該罪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00元以下罰金,則依同條例第9條規定,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9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何俏美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曉郁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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