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立文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9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立文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彈弓壹支、鋼珠壹瓶,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
二、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接續以彈弓朝告訴人 楊譯宣 之上開住處大門玻璃射擊鋼珠,致該處玻璃破裂,而有毀損之犯行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制止 徐昌榮 在背後對我下符,才會用彈弓去射擊該處之玻璃,我沒有要恐嚇的意思云云。
㈡、經查:
1、被告於前開時、地接續以彈弓朝告訴人之上開住處大門玻璃射擊鋼珠,致該處玻璃破裂毀損之事實,業據被告供認在卷(108年度偵字第9554號卷,下稱偵字卷,第5至6頁;10
8年度壢簡字第1180號卷,下稱壢簡字卷,第25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譯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字卷,第9至10頁)大致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籍詳細資料報表、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偵字卷,第11至13、17至21頁)在卷可稽,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2、參酌被告係以彈弓發射鋼珠之方式射擊告訴人住處之玻璃,而告訴人住處之玻璃亦因此破裂毀損,足見被告以此方式所發射之鋼珠具有一定之破壞力,對於他人當具有相當程度之威嚇作用,衡情一般人之住處遭人以此方式毀損大門玻璃,心中當會有所恐懼,又被告係於上午5時20分至29分許為上開舉動,時值一般民眾睡眠休憩之時間,常人突逢此等情狀,心中當係更為不安、害怕,而證人楊譯宣亦證稱:因為有人朝我家射擊,我會感到害怕等語(偵字卷,第10頁),顯見被告此等射擊他人住處玻璃之方式,確實已令告訴人心中產生畏懼。又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時自承:我用彈弓射擊住處玻璃,是希望對方看到有人用彈弓射住處玻璃,因而感到害怕等語(壢簡字卷,第26頁), 益徵 被告對於其上揭舉動確實會造成他人心生畏懼乙情,有所知悉,然被告猶仍執意為之,顯見被告有恐嚇他人之意,應可認定。至被告所辯稱:我是因為要制止徐昌榮在我背後下符云云,實僅係被告為前開犯行之動機而已,尚無從憑此認定被告即無恐嚇他人之主觀犯意,是被告所辯,自非有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
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又所謂接續犯之包括一罪,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為4次射擊犯行,係在相同地點、密切接近之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併此敘明。
㈢、被告係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上開前案,罪質與本件迥異,二者不法關聯性甚微,且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亦未記載被告之前案與本件間究具有何關聯,而可據以認定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由,復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倘若一概加重法定最低本刑,將致生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於本案所應負擔之罪責,對其人身自由不免造成過苛之侵害,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就本件個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併予指明。
㈤、爰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受有財產損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皆屬薄弱,實有不該,復考量其犯後固坦承毀損、否認恐嚇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暨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彈弓1支、鋼珠1瓶,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6、13頁)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英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羅蓉中華民國108年11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9554號被告翁立文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立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交簡字第29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
3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因故對於楊譯宣之前夫徐昌榮有所不滿,竟基於毀損及恐嚇之犯意,於108年2月7日上午5時20分許起至同日上午5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楊譯宣位於桃園市○○區○○路0號住處前,接續以彈弓朝楊譯宣住處大門玻璃射擊鋼珠共4次,導致該處玻璃破裂而減損其一部效用及價值,足以生損害於楊譯宣,並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楊譯宣,使楊譯宣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譯宣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並通知翁立文到案後,扣得翁立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彈弓1支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鋼珠1瓶,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譯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翁立文於警詢時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以彈弓朝告訴人楊譯宣住處大門玻璃射擊鋼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之犯行,辯稱:伊不是故意毀損,也沒有要恐嚇之意思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9張、監視器錄影檔案及其畫面翻拍照片5張可資佐證,且被告持彈弓朝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射擊鋼珠,理當知悉會造成玻璃碎裂,另衡諸社會一般觀念,此種肢體上之威嚇及舉動,足令一般人感覺生命及身體法益受到威脅,客觀上已可認屬惡害之通知,故被告所辯洵無可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及第354條之毀損等罪嫌。被告前開犯行,乃係基於同一機會接續實施,且所犯構成要件亦屬相同,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在時間及空間上亦有其連貫性,客觀上難以分割,請分別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嫌處斷。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彈弓1支及鋼珠1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及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5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19日
書記官葉國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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