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壢簡字第10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壢簡字第109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挺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39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挺祥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壹輛,與綽號「龍龍」之人連帶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龍龍」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挺祥前①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22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②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
5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確定;③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714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④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36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確定;⑤於
101年間因肇事逃逸、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交訴字第16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確定;⑥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06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⑦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36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⑧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028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⑨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20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①③⑥⑧⑨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下簡稱甲應執行刑);而前開②④⑤⑦所示之罪,則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60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下簡稱乙應執行刑);甲、乙二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至105年12月29日始縮刑期滿假釋併付保護管束出監,迄107年4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龍龍」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年
7月1日凌晨3時17分前某時起,先由陳挺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龍龍」四處尋覓所欲竊取之電動機車,嗣由「龍龍」於○○區○○○路○段○○巷○弄附近下車,「龍龍」於同日凌晨3時17分許○○○區○○○路○段○號前竊取停放於該處之 何奇芸 所有之電動機車得手後,再由「龍龍」徒手牽該機車離去上址。嗣經何奇芸發現上開電動自行車遭竊報警,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挺祥於偵訊坦承犯行,然其於警詢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沒有行竊,伊當時駕駛2251-FP號自小客車過來楊梅,要在楊梅天成醫院附近○○○區○○○路○段一帶)與伊朋友 范姜福榮 見面,車上還有一名綽號「龍龍」的男性朋友,伊在天成醫院附近停車等范姜福榮時,伊朋友「龍龍」說要去找人就下車離開,伊大約02至03時(不記得確切時間)在天成醫院附近的超商等待范姜福榮,然范姜福榮沒有來赴約,伊就在中山北路一段一帶繞繞,接著就回家了,車上是「龍龍」,他沒有在天成醫院附近下車,他一直坐在伊車上,伊因為等不到范姜福榮,所以就開車在附近亂繞,「龍龍」接了電話後就說要下車離開去牽車,他叫伊在巷子內等他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被害人何奇芸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6月30日12
時停放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前,我最後看到是在107年7月1日3時左右還停放在原處,我於107年7月
1日11時左右發現電動車遭竊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正面);另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所有人 廖健螢 於警詢時證稱:107年7月1日3時15分左右我應該在家中(中壢市○○○街○號13樓)睡覺,我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平常都放在戶籍地老家那邊,家中住我姑姑及表弟,我姑姑不會開車,應該只有我表弟陳挺祥再使用,我已經十年不住那,我這一、兩年因為不需要使用車輛,所以我把鑰匙交給我姑姑,放在老家(桃園市○鎮區○○路○○○巷○弄○○○○○號)給他們方便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6頁正面、反面)。查上開證人2人與被告並無仇恨,且證人何奇芸與被告並不相識;證人廖健螢僅係被告之親戚,應認均無誣指被告之理,是上開證人2人之證述均可採信。是以,載同不知名之男子於案發時間至案發現場附近,並由該不知名男子下手行竊本件電動自行車之人,厥為被告。
㈡經本院依職權勘驗蒐證光碟內之路口○○○區○○○路○段
○○巷○弄)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①107年7月1日凌晨3時02分52秒,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畫面上方出現,往畫面中間之丁字路口行駛。如勘驗照片1、2。②3時03分01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已通過上開丁字路口,此時可見該車輛內之副駕駛座尚有一人。如勘驗照片3、4。③3時16分20秒,可見一名身穿黑色上衣,頭戴紅色帽子之不詳男子(即被告所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龍」)牽著一輛電動自行車由畫面下方出現。如勘驗照片5。④3時16分28秒,上開不詳男子東張西望,後即牽著電動自行車往上開丁字路口之左側道路走去。如勘驗照片6至11。⑤3時17分49秒,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從畫面下方出現往上開丁字路口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時煞車燈亮起。如勘驗照片12、13。⑥3時18分04秒,上開不詳男子又從上開丁字路口左側道路出現於畫面,而被告駕駛之車輛仍停在上該路口並緩慢往畫面上方行駛,上開不詳男子則牽著電動自行車跟著被告車輛後方。如勘驗照片14至19。⑦3時18分58秒,被告駕駛之車輛停於巷道中,而上開不詳男子仍牽著電動自行車往前行進即往被告車輛方向前進。如勘驗照片20、21。【以下略】。」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
㈢由上開勘驗筆錄觀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搭載不詳男子至桃園市○○區○○○路○段○○巷○弄後,該不詳男子下車,被告即駕駛上開車輛在上址徘徊,然被告復於約12分鐘左右後折返上址與竊取電動自行車之上開不詳男子一同離開上址等情。由此等客觀情狀且被告又係凌晨駕車載同上開不詳男子觀之,其二人顯然相互熟識,然被告竟僅知該不詳男子綽號為「龍龍」,再「龍龍」即使欺騙被告載其至上開地點竊取電動自行車,亦恆無尚要求被告等待其竊取成功後,再回至上開同一地點,而由「龍龍」跟在被告車後之必要。復以,依卷內偵訊筆錄,被告顯然尚與共犯涉及多起電動自行車竊案,且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前亦犯多起竊盜罪而經判刑確定執行完畢在案,被告核無可能不知「龍龍」其人半夜三更由其載至上開地點後,復手牽電動自行車與其會合,該電動自行車係由「龍龍」竊取而來之事實。綜此,被告與該綽號「龍龍」之不詳男子顯然具有竊盜之犯意聯絡。此外,並有卷附之監視器翻拍照片6張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修正前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條文修正後將刑度由「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提高為「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新法之罰金刑顯較舊法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龍龍」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有上開罪刑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於本件構成累犯,而其累犯前科中又有多項竊盜罪,本院經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為個案衡量後,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手段、所得不法財物之價值不斐、其有甚多竊盜前科之素行顯然極為不良、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其於警詢否認犯行,然於偵訊中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固自稱竊得之電動自行車係由「龍龍」持有,然其並無交待「龍龍」其人,以供對質,亦無舉證證明竊得之電動自行車確已遭「龍龍」變賣及變賣金額,是以,未扣案之被告犯罪所得即電動自行車1輛,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與綽號「龍龍」之人連帶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綽號「龍龍」之人連帶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慈徽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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