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竹簡字第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竹簡字第31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聖翰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聖翰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5894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90年度臺聲字第18號、91年度臺聲字第51號裁定意旨,藉由電視、報紙之報導將不實之言論散佈全國各地,使人名譽受損,各地均屬犯罪之結果地。查本案被告簡聖翰乃藉由電腦網際網路連結登入「Facebook(俗稱臉書)」社群網站,並在網頁上張貼辱罵告訴人 徐培霖 之文字訊息,供各地不特定之網路使用者瀏覽,而告訴人徐培霖係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居處,經由瀏覽臉書網頁而獲悉自己遭被告張貼文字訊息予以侮辱之事實,參照前揭說明,告訴人接受辱罵文字訊息之處所即新竹市,應認係犯罪之「結果地」,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40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後段:「…,竟基於公然侮辱徐培霖之犯意,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團網頁上,…」應予補充、第8行中段:「…。嗣徐培霖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00號10樓之1之居處瀏覽簡聖翰於臉書網頁張貼之上開文字訊息,深感受辱而報警循線查悉上情。」應予補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4行後段:「…』已足貶抑告訴人之人格評價,…」應予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簡聖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爰審酌被告身為成年人,應知現代民主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事物之討論,應本諸理性、尊重、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僅因對告訴人徐培霖發表言論不予認同,即徒憑己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網路平台上張貼:「徐培霖您的水準真的很低」、「真是丟臉丟到家了」等足以貶低他人人格評價之文字訊息辱罵告訴人,致使告訴人感到難堪與屈辱,行為實無可取,犯後雖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素行及智識程度與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名譽所生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緝字第541號被告簡聖翰男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0鄰○○○街
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聖翰於民國102年5月21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00巷00號之住處內,利用電腦網際網路連線登錄其向Facebook(俗稱臉書)網站所申請使用、顯示名稱為「 雷玟 」之帳號後,因不滿徐培霖在Facebook網站「我是中壢人」之公開社團所張貼之訊息,竟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該社團網頁上,張貼「徐培霖您的水準真的很低」、「真是丟臉丟到家了」等恣意謾罵文字內容,足生損害於徐培霖之名譽。嗣徐培霖於新竹市建功路住處看見簡聖翰所張貼上開文字深覺受辱而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培霖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按犯罪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台上第5894號判例),惟有關網路犯罪管轄權之問題,有別於傳統犯罪地之認定,蓋網際網路不同於人類過去發展之各種網路系統(包括道路、語言、有線、無線傳播),藉由電腦超越國界快速聯繫之網路系統,一面壓縮相隔各處之人或機關之聯絡距離,一面擴大人類生存領域,產生新穎之虛擬空間。是故網路犯罪之管轄權問題,即生爭議。在學說上有採廣義說、狹義說、折衷說及專設網路管轄法院等四說,若採廣義說,則單純在網路上設置網頁,提供資訊或廣告,只要某地藉由電腦連繫該網頁,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如此幾乎在世界各地均有可能成為犯罪地,此已涉及各國司法審判權之問題,且對當事人及法院均有不便。若採狹義之管轄說,強調行為人之住居所、或網頁主機設置之位置等傳統管轄,又似過於僵化。又我國尚未有採專設網路管轄法院,即便採之,實益不大,亦緩不濟急,故今各國網路犯罪管轄權之通例,似宜採折衷之見解,亦即在尊重刑事訴訟法管轄權之傳統相關認定,避免當事人及法院之困擾外,尚應斟酌其他具體事件,如設置網頁、電子郵件主機所在地、傳輸資料主機放置地及其他有無實際交易地等相關情狀認定之。本件被告簡聖翰係透過電腦網路設備,連線至FACEBOOK網站,利用在網頁上發表留言供其他以網路連結至該網頁之人閱覽,則告訴人徐培霖在上開地點,經由網路連結閱覽被告上開文章內容,新竹市自屬犯罪結果地,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對於本件犯罪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簡聖翰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培霖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復有上開網站畫面列印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又被告上開回應「水準真的很低」、「真是丟臉丟到家了」已足貶抑被告之人格評價,使人難堪或不快,自屬侮辱之用語無疑。被告雖陳稱係為回應告訴人之批評,然被告所使用之用語,除毀壞他人社會評價外,無具體事件之描述無從達到任何防衛權益之目的,亦已超過合理之評論範圍,難謂被告係出於善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簡聖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楊仲萍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3月19日
書記官雲惠鈴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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