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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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東益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0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東益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東益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於93年5月4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執行完畢釋放,嗣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詎鄭東益仍未戒除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6月26日中午某時,在高雄市○○區○○○路○○○號「香格里拉精品旅館」房間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4時25分許,因警偵辦鄭東益與 洪毓謄 之販毒案件(另案偵查中),經警持搜索票前往高雄市○○區○○○路○○○號執行搜索,鄭東益在場而為警查獲,經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全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4年7月10日報告編號KH/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C104351)、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代碼:
C104351)。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倘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次、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於93年5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06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本案復為施用毒品之犯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仍應由檢察官予以追訴,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毒品係危害身心,並為社會犯罪層出不窮之根源,被告前曾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知改過自新,戒絕毒品之危害,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實屬不該;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