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余米宮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余米宮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均沒收之。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三至五、七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
一、余米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2年12月
3日下午7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至新竹市○○街虎山里集會中心旁,將機車停妥後,旋即戴上黑色頭(面)罩和手套各1付,並攜帶小米袋1個,內裝有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之六角扳手
1組(共4支)、扳手1支、剪刀1支等兇器,及預定用以裝載竊來物品之大米袋2個,再步行前往曾任職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春榮福公司)資源回收場,並以爬越大門旁鐵皮圍籬下方洞口之方式無故侵入該處,著手竊取其內放置之廢棄汽車零件,於尚未得手之際,旋遭負責人 曾郅倢 、 曾塏銘 發現,余米宮見狀隨即逃逸,過程中為掙脫逮捕,竟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以攜帶之前揭裝有1組六角扳手、扳手及剪刀之小米袋甩打曾郅倢、曾塏銘,並與二人扭打在地,使曾郅倢受有顏面挫傷及擦傷、曾塏銘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血腫約3x3公分之傷害,嗣二人合力將余米宮制伏,繼而報警查獲上情,並當場扣得余米宮所有用以行竊之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曾郅倢、曾塏銘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余米宮被訴攜帶兇器逾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案件及傷害等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余米宮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犯罪事實坦白承認(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0號卷《下稱本院易字第60卷》第10頁背面、第17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曾塏銘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合致(102年度偵字第11386號卷《偵字第11386號卷》第17至20頁、103年度審易字第52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字第52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曾郅倢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在卷(102年度偵字第11386號卷《下稱偵字第11386號卷》第13至16頁、第61至6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共1份(偵字第11386號卷第26至29頁)、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字第11386號卷第32至33頁)、查獲照片19張(偵字第11386號卷第39至48頁)等件附卷可稽,復有被告行竊及甩打告訴人所使用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自白內容應與事實相符。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之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論罪:
1.按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剪刀
1支,全長(含把手)18公分,前端刀刃部分長9公分、扳手一支,全長14.5公分,重量70公克、一組4支扳手中有三支之長度及重量分別為19公分,260公克、14.5公分,150公克及7公分,65公克,且上開物品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等情,業據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記明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易字第60卷第10頁背面至11頁),核屬客觀上得持以攻擊人身,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為具有相當危險性之器械,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又被告係以爬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皮圍籬方式侵入春榮福公司行竊,惟在著手之際即遭告訴人曾郅倢、曾塏銘發現而未得逞。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竊盜未遂罪。另被告以小米袋甩打告訴人曾郅倢、曾塏銘部分係犯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想像競合:被告以一揮甩打小米袋之行為同時傷害告訴人曾郅倢、曾塏銘2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處斷。
3.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述加重竊盜未遂及傷害之犯行,侵害法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4.未遂犯:被告於上開時地,進入告訴人曾郅倢所經營之春榮福企業有限公司資源回收場內為竊盜犯行,嗣因告訴人曾郅倢、曾塏銘察覺而未能致既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未竊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余米宮陳 稱原任職於春榮福公司已十多年,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餘元,其後因該公司經營者變更,每月薪資僅餘1萬餘元,因而辭去春榮福公司之工作,復因無法尋得其他工作機會,沒有錢吃飯,始欲進入春榮福公司竊取回收物品變賣,其動機尚非不可原諒,且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對其犯行應有所省思;惟其為圖一己之私利,任意竊取他人之物,仍欠缺法治觀念,並在反抗告訴人曾郅倢、曾塏銘2人逮捕之過程中,以隨身所攜帶裝有尖銳及金屬等物質之米袋揮打告訴人曾郅倢、曾塏銘,至其2人受有上述之傷害等情,均值非難;兼衡本件告訴人曾郅倢、曾塏銘所受之損害,被告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不高且年紀近60歲,工作機會不多,目前無業中,由5名子女每月共給付其7、8仟元生活費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余米宮所有,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本院易字第60號卷第10頁背面),其中附表編號一至八所示之物係為供本件加重竊盜未遂所用之物;附表編號三至五及七所示之物係供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25條第2項、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立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婉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家欣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一│手套│1副│├──┼──────┼─────┤│二│頭面罩│1只│├──┼──────┼─────┤│三│六角扳手│1組││││(共4枝)│├──┼──────┼─────┤│四│扳手│1支│├──┼──────┼─────┤│五│剪刀│1支│├──┼──────┼─────┤│六│手電筒│1支│├──┼──────┼─────┤│七│小米袋│1個│├──┼──────┼─────┤│八│大米袋│2個│└──┴──────┴─────┘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適用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