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3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尚富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尚富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林尚富於民國103年3月18日晚間,搭乘由屏東縣墾丁開往高雄市區0000000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嗣於同日23時7分許,發現原屬 李永福 所有,因下車不慎遺失在座位上之三星廠牌、NOTE3型號之黑色行動電話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同)24,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拾獲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予以侵占入己,並於翌(19)日將上開行動電話以6,000元之對價變賣予不知情之 蔡易鴻 ,所得款項用以繳納房租。嗣經李永福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車上監視錄影畫面及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1支(已發還李永福)。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尚富於警詢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永福於警詢時之指訴、證人蔡易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行動電話之通聯查詢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中古手機買賣切結書2紙、扣案證物照片3張、蒐證照片5張,及監視錄影器畫面翻拍照片20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對他人所遺失之財物,竟貪圖小利恣意侵占,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前無刑事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良好,復考量被告侵占財物之價值,及上開行動電話業據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稽,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所減,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翁熒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9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