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易字第5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503號上訴人 楊錦銘 (即祭祀公業 楊明珠 之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賈育民 律師被上訴人 鄭歆誼
鐘慶堂 李柏樞 袁雨生 王 周淑女 于聖儀 高森富 林芳慶 呂麗華 林碰 徐福生 呂世民 上列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被上訴人 蔡惠珠
張東寬 銀丕勤 王玉鳳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許文貴 被上訴人林芳慶
吳素美 周志誠 段振華 嚴永旭 張江順 施 邱麗銀 張樸真 (即 張樸寧 之承當訴訟人) 張鐵清 林黎娜 劉秀貞 上列七人訴訟代理人 馮翠姬 訴訟代理人 王博玄 (被上訴人林黎娜訴訟代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應自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返還臺○○○區○○段○○段○○○○號土地之日止,調整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狀之當事人欄雖未列劉秀貞為被上訴人,惟上訴狀之附表則列載劉秀貞為被上訴人,經上訴人 陳明 補正劉秀貞為被上訴人(見本院卷91頁),應認上訴人已對劉秀貞提起上訴,爰列劉秀貞為被上訴人,合先說明。
二、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被上訴人 張樸寧業 將其所有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張樸真,張樸真聲請承當訴訟,為上訴人及張樸寧所同意(見本院卷152、15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張東寬、銀丕勤、周志誠、段振華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自民國101年1月1日起至實際將台○○○區○○段○○段○○○○號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應調整為被上訴人嚴永旭為新台幣(下同)138,862元,其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
被上訴人袁雨生、蔡惠珠、高森富、林芳慶、呂麗華、林黎娜、徐福生、呂世民、于聖儀、 王周淑女 、李柏樞、張江順、嚴永旭、 施邱麗銀 、張樸真、張鐵清、劉秀貞、吳素美、林碰、鄭歆誼、鐘慶堂、王玉鳳到場或提出書狀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張東寬、周志誠未曾到場陳述或提出書狀,無聲明可供記載。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伊為管理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之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鄭歆誼、高森富、鐘慶堂、王玉鳳業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決每年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其餘被上訴人(按嚴永旭、吳素美、呂麗華、林黎娜、于聖儀等人除外)亦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每年應給付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又被上訴人嚴永旭、吳素美、呂麗華、林黎娜、于聖儀繼受建物所有權,均仍繼續占有系爭土地,為上開確定判決既判力所拘束。
(二) 伊前 於80年間起訴時,系爭土地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86年起訴時,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0,300元,目前公告地價已達每平方公尺38,900元,公告現值更高達每平方公尺133,000元。因本件係相當於未定期限之租賃關係,依民法第442條規定及情事變更原則,伊得請求調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爰求為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自101年1月1日起至實際將系爭土地返還上訴人之日止,應調整為被上訴人嚴永旭為138,862元,其餘被上訴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抗辯如下:
(一)被上訴人袁雨生、銀丕勤、蔡惠珠、高森富、林芳慶、呂麗華、林黎娜、徐福生、呂世民、于聖儀、王周淑女、李柏樞、張江順、嚴永旭、施邱麗銀、張樸真、張鐵清、段振華、劉秀貞、吳素美、林碰以:伊等否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前確定判決所認定者,係本於對人之債權而非對世之物權;債權之效力僅及於特定當事人間,單純受讓權利標的物之人,非當然受讓該債權之權利義務關係,非判決既判力所及,伊等不受上訴人所主張前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拘束。又關於不當得利部分,伊等所有建物自71年7月5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已30餘年,屋齡已久,屋況不佳,倘仍援引10餘年前確定判決所認定年息6%為標準,對伊等顯失公平,應以年息4%計算為公平。上訴人前對伊等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時,應知系爭土地之公告地價將持續上漲,然仍按當時土地申報地價計算不當得利,應不得再主張情事變更原則更行起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被上訴人鄭歆誼、鐘慶堂、王玉鳳以:伊等否認兩造間存有不定期租賃關係。伊等所有建物自71年7月5日辦妥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迄今已30餘年,屋齡已久,屋況不佳,使用價值逐年遞減,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1,120元年息5%為計算不當得利基礎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上訴人張東寬、周志誠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無陳述可供記載。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上訴人楊錦銘為管理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鄭歆誼、高森富、鐘慶堂、王玉鳳業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其餘嚴永旭、吳素美、呂麗華、林黎娜、于聖儀以外之被上訴人亦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
(二)被上訴人嚴永旭、吳素美、呂麗華、林黎娜、于聖儀等人係嗣後受讓建物所有權,而占有系爭土地。
(三)前開事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宗13-8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袁雨生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核明確。
五、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請求調整被上訴人按年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前項規定,於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準用之。民法第227條之2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說明:情事變更原則非因契約所發生之債,例如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亦宜準用,爰增訂第2項。經查本件上訴人起訴時已表明因系爭土地價值昇高,有調整被上訴人應給付不當得利金額之必要;嗣提起上訴後表明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見本院卷11頁),經核係補充法律上之陳述,且其已表明法律要件事實,而適用法律屬法院之職權,應認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合先說明。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楊明珠所有,伊為管理人,被上訴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其中被上訴人鄭歆誼、高森富、鐘慶堂、王玉鳳業經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其餘嚴永旭、吳素美、呂麗華、林黎娜、于聖儀(下稱嚴永旭等5人)以外之被上訴人亦經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確定在案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0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本院93年度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13-89頁),並經本院調閱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袁雨生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卷宗查核明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被上訴人嚴永旭等5人受讓建物所有權並未舉證證明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其餘被上訴人則業經前揭判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應給付被上訴人不當得利確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亦堪採信。又被上訴人 陳明彼 等地上建物所有人每年均按期繳納使用土地之對價給被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53-154頁),則被上訴人嚴永旭等5人與上訴人間,有依嚴永旭等5人之前手經前揭判決確定之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上訴人之合意存在,堪以認定;惟上訴人自始不承認地上建物所有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此觀諸前揭上訴人對地上建物所有人起訴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一節甚明,嚴永旭等5人給付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對價,應認仍係不當得利之性質;亦即被上訴人均應給付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均堪認定。
(三)次查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公告地價,76年7月為16,000元,80年7月為20,300元,86年7月為29,900元,99年1月為38,900元,101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33,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土地「公告地價及公告土地現值」可憑(見原審卷第1宗90-91頁),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已有昇高;而依原法院92年度訴字第5080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鄭歆誼係應自93年4月3日起,被上訴人高森富自92年11月7日起,被上訴人鐘慶堂自93年3月19日起,均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23,934元;被上訴人王玉鳳(2間建物)應自9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47,867元;另依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本院93年度重上字第379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69號確定判決,被上訴人袁雨生、銀丕勤、蔡惠珠、高森富、林芳慶、徐福生、呂世民、王周淑女、張東寬、林碰、李柏樞,及訴外人 劉韋玲 、 林簡金員 、于夢傑等人,均應自8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36,000元(其中林芳慶為2間建物);被上訴人張江順、 周至誠 、施邱麗銀、張鐵清、段振華、劉秀貞,及訴外人 魏蓉生 、張樸寧、 王漢 等人,均應自86年10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不當得利53,000元;另被上訴人呂麗華自前手劉韋玲、被上訴人林黎娜自前手林簡金員、被上訴人于聖儀自前手于夢傑、被上訴人嚴永旭自前手魏蓉生、被上訴人張樸真自前手張樸寧、被上訴人吳素美自前手王漢受讓建物,均按彼等前手經前揭判決每年應給付上訴人之不當得利金額給付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土地地價既已昇高,上訴人主張因情事變更,請求調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應屬有據。
(四)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依平均地權條例第16條規定,舉辦規定地價或重新規定地價時,土地所有權人未於公告期間申報地價者,以公告地價百分之80為其申報地價。經查上訴人於101年2月24日起訴請求調整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時,系爭土地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8,90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31,120元(38,900元×80%=31,120元)。次查系爭土地面積1,322平方公尺,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上建有門牌臺北市○○路○段○○○巷○弄○號1至5樓、8號1至5樓、10號1至5樓、12號1至5樓、14號1至5樓、16號1至5樓,及145巷23弄5號1至5樓、7號1至5樓共40戶房屋,總建築面積4,021.65平方公尺,各被上訴人依其所有建物面積分別占有系爭土地面積比例如附表所示,業據其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宗13-53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原法院86年度重訴字第1214號事件卷內臺北市政府工務局71使字125號使用執照可參(見該卷第2宗202頁),堪以採信;本件被上訴人所有建物係以系爭土地為基地,亦堪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應按被上訴人所有地上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比例計算被上訴人所受不當得利,應屬有據。再查系爭土地坐落在台北市○○區○○路4段145巷內,臨木柵公園、木柵游泳池,附近有超市,周圍交通便捷、商業尚稱繁榮,生活機能佳,被上訴人等占有系爭土地建屋主要係作為住家使用等情,經本院赴現場勘驗明確(見本院卷151-154頁),為兩造不爭執,爰斟酌上情,上訴人請求調整被上訴人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以按上訴人起訴時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6計算為允當。
(五)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調整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金額分述如下(元以下均4捨5入):
1.被上訴人鄭歆誼、鐘慶堂、高森富、王玉鳳(2間)所有建物面積77.91平方公尺部分:
每人1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47,888元(計算式:31,120元×1,322㎡×194/10000×6%=47,887.7元)。
2.被上訴人李柏樞、袁雨生、王周淑女、高森富、林芳慶(2間)、林碰、蔡惠珠、張東寬、銀丕勤所有建物面積
76.53平方公尺部分:每人1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46,900元(計算式:31,120元×1,322㎡×190/10000×6%=46,900.3元)。
3.被上訴人于聖儀、呂麗華、徐福生、呂世民、林黎娜所有建物面積76.63平方公尺部分:
每人1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46,904元(計算式:31,120元×1,322㎡×191/10000×6%=47,147.1元。按因上訴人請求調整之金額為46,904元,爰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定之)。
4.被上訴人吳素美、段振華、嚴永旭、張鐵清、劉秀貞所有建物面積112.37平方公尺部分:
每人1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68,862元(計算式:31,120元×1,322㎡×279/10000×6%=68,869.4元。按因上訴人請求調整之金額為68,862元,爰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定之)。
5.被上訴人周志誠、嚴永旭、張江順、施邱麗銀、張樸真所有建物面積113.92平方公尺部分:
每人1間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應給付不當得利69,852元(計算式:31,120元×1,322㎡×283/10000×6%=69,856.8元。按因上訴人請求調整之金額為69,852元,爰依上訴人主張之金額定之)。
(六)上訴人請求調整被上訴人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於前述金額範圍內(詳「(五)」),應屬有據。又上訴人請求調整被上訴人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應自上訴人為調整之意思表示到達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起算,上訴人超過前述金額及附表所示調整不當得利起算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日),請求調整不當得利部分,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被上訴人按年應給付之不當得利,於附表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訴人上開請求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就上訴人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賴惠慈法官鄭威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2月6日
書記官李垂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