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軍上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軍上訴字第2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宗寶 選任辯護人 楊仁聲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10
1年度訴字第345號,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於民國(下同)101年9月14日19時許之休假期間,與女友 蘭蘋 、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以下均以甲○代之,姓名、年籍詳如卷附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多名友人相約至新竹縣竹東鎮「大鬍子羊肉爐」吃飯飲酒,期間甲○因不勝酒力,先行返回蘭蘋位於新竹市○○鎮○○路○○○號住處地下室房間內休息。翌(15)日凌晨2時許,丁○○因飲酒後感到不適,在蘭蘋之表姊 林嘉惟 及其男友丙○○開車下,返回蘭蘋住處休息,詎丁○○進入蘭蘋房間後,見甲○獨自在床上睡覺,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身體壓制甲○,且甲○驚醒後,又強吻甲○嘴唇,並以手隔著衣服撫摸甲○胸部,向甲○表示:「我們趕快來『丹』(原住民語,意指性交)」,甲○當場拒絕,並用力推開丁○○,然丁○○仍強行將甲○安全褲及內褲脫下,甲○不從再將內褲拉回,丁○○又強抓甲○之手觸碰己性器,嗣丁○○見甲○一再拒絕,遂己意中止犯行而離開。
二、案經甲○於101年9月23日向新竹市警察局婦幼隊提出告訴,由該隊通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新竹憲兵隊,經該隊及分局調查後,移送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審判權部分:本案由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起訴,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原繫屬於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因軍事審判法於102年8月13日修正實施,依該法第237條規定,審判中案件移送該管法院審判,本院就本案自有審判權。
貳、程序部分
一、本案關於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依軍事審判法第125條準用刑事訴訟法「證據」章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之規定。是被告歷次在憲兵隊、軍事檢察官、原審及本院所為之自白,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被告對其自白之任意性,並無爭執,本院亦查無有何強暴、脅迫、詐欺、疲勞訊問等違法取供情事,則其自白與事實相符之部分,自得採為證據。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證人甲○及蘭蘋於警詢及憲詢中之供述,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而上開供述又查無符合傳聞例外之規定,依法應無證據能力。
四、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證人即被害人甲○及證人蘭蘋之偵查筆錄,雖均為被告以外之人向軍事檢察官所為之供述,惟本院審酌前開證人於軍事檢察官偵訊時,經諭知證人有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朗讀結文,以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甲○、蘭蘋均以證人身分接受當事人及辯護人詰問,已足保障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利,是上開證人之偵查筆錄,自得作為證據。
五、關於證人蘭蘋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辯護人雖又辯稱:該供述均係聽聞甲○而來,及非以實際經驗為基礎之個人意見,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觀諸證人蘭蘋之供述,固有轉述甲○所言遭性侵害之內容,然除去該部分供述,其他供述包括甲○事發後之反應、甲○與被告相處狀況、證人是如何得知甲○遭性侵等,皆係證人蘭蘋出於自己案發後之所見所聞,並作為判斷甲○指證是否具有憑信性之補強證據,此部分並非傳聞,自有證據能力。至證人意見上或推測上之證言,若係根據自己生活經驗所推導出來之事項,因係基於合理體驗之事實所形成,本具備一定程度之客觀性、不可替代性,即非意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0條之規定,仍得為證據,辯護人僅空言泛稱係聽聞或意見證據,洵無可採。
六、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對於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
七、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及其辯護人而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當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對於上揭時、地對甲○強制性交未遂之犯行矢口否認,並辯稱:我因飲酒後感到不適,就請蘭蘋之表姊林嘉惟及其男友丙○○開車載我回到蘭蘋住處,回到蘭蘋住處後,就直接回到蘭蘋房間床上休息,進去房間後躺在床上,發覺床上有人,我就跑到房間外面的沙發上睡覺,我沒有撫摸甲○胸部,也沒有說要和甲○發生性行為,也沒有強脫甲○安全褲及內褲云云;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則辯稱:㈠案發時正處深夜且蘭蘋房間在地下室,若甲○確有與被告對話, 林淑芬 在其他房間內應該聽得到,但林淑芬卻於審理中證稱並未聽到蘭蘋房間內有發出聲響,足見甲○所述不實,又甲○案發後未保留所穿衣物,事隔一週才報警處理,顯然與一般受性侵者積極尋求保全證據不符,有違常情。㈡被告返回蘭蘋房間時,因飲酒甚多已達不能辨識自己行為之程度,若被告確有對甲○做出不軌行為,亦不具行為故意。㈢本件除被害人甲○指述外,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有公訴指稱事實等語。經查:
㈠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含在內,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仍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妨害性自主案件中,事發當時通常係在僅有被害人與被告二人獨處之隱蔽處所,不免出現各說各話之情形,基於類此案件之特殊性及犯罪地點之侷限性,故在證據證明之判斷上,不能僅憑被害人之指訴即認定被告之犯行,尚須綜合客觀及事後情狀,本於經驗法則,判斷被害人指述是否實在。
㈡證人即被害人甲○在偵查及原審結證稱:101年9月15日凌
晨2時許,我在蘭蘋房間床上睡覺,後來因被告丁○○突然壓在我身上而驚醒,因被告有叫我的名字,我聽他講話才認出被告,被告向我說:「儷○,我們趕快來『丹』」,我聽得懂被告說這句話是要跟我發生性關係的意思,被告還親吻我嘴唇,用手隔著衣服撫摸我左胸,當時我酒醉不舒服,沒有大聲呼救,但有用力推開被告,對被告說「不要」、「你不要這樣」,但被告仍強將我安全褲及內褲脫下,但我有把內褲拉回來,被告後來用手抓住我的手去摸他性器,後來我一再說不要,被告才停止,走出房間,隔天因蘭蘋覺得被告怪怪的,追問我發生何事,我才告訴蘭蘋上情,之後被告還有傳簡訊給我向我道歉等語(見偵卷第95至96頁;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80頁),核甲○所述被害情節,前後大致相符,且重要之點所述均一致,而無瑕疵可指,若非甲○親身經歷,當無法清楚描述被害歷程,尤以,本件案發之前,被告與甲○為普通朋友關係,素無怨隙,此據被告自陳屬實(見原審卷第108頁),彼此間並無任何利害關係,若謂甲○無端自毀名節以攀誣被告,洵與常理不合,況甲○於原審作證陳述時,因回憶受害經過,加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導致當庭有情緒激動、啜泣等情(見原審卷第80頁背面、81頁背面),足見甲○之供述確係出於真實且痛苦之經歷,可信度極高。
㈢證人即被告前女友蘭蘋於原審結證稱:案發前被告與被害人
互動就像普通朋友一樣,案發後甲○與被告就像陌生人一樣,二人都不講話,視線也不交集,感覺很怪,我主動問甲○發生何事,甲○才說案發當天晚上被告趴到她身上,親她、摸她,還脫她褲子,甲○跟被告說不要,被告就生氣走了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正背面),並證稱:「丹」的意思就是想要發生性交行為的意思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職是,關於「丹」的意思,證人蘭蘋與甲○皆知悉就是想要發生性交行為的意思,且若甲○有意誣陷被告,理應會將虛構之細節主動講述與他人知悉,然本件係因蘭蘋主動發覺甲○情緒反常後,詢問甲○詳情,甲○始大致說明原委,可見甲○並無意誣陷被告,更添甲○上開指述之真實性。
㈣依卷附被告傳送予甲○之簡訊內容翻拍照片所示,各簡訊傳
送之時間及內容分別為:㈠2012年09月16日22時9分說「對不起」、㈡2012年09月16日零時2分說「我知道錯了,我不是不承認,我真的醉了,我真的不記得!真有怎樣我對不起!但我們可以好好溝通,不要這樣不愉快!現在只想蘭蘋跟我好好談一下好嗎」、㈢2012年9月18日9時51分說「對不起!要你原諒是不可能的!但請你給我一次回(悔)改的機會!」(見偵卷第69至70頁),參以被告坦承上開各簡訊係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甲○傳訊之內容(見偵卷第113頁;原審卷第107頁背面),足認上揭簡訊內容確均係由被告所書寫傳遞甲○。
㈤案發後被告丁○○曾打電話向甲○道歉,經甲○錄下兩人對
話過程,此有甲○提供之錄音光碟乙片附卷可佐,並經軍事檢察官於偵查時會同被告勘驗此錄音光碟,內容略以:「被告:我現在說什麼,嗯,也沒有用了,就只能做跟妳道歉」、「甲○:還有什麼話要說嗎?」、「被告:道歉,我錯,我錯很大,錯在不應該這個樣子,錯在應該第一時間就要講」、「甲○:還有什麼要講的嗎?」、「被告:我很失敗」、「甲○:對,你很失敗啊,你知道你在我眼中你已經不是人了,你知道嗎?你今天做了那件事情,就是跟強暴犯沒有什麼二樣…」、「被告:對不起」、「被告:我現在想做的就是跟妳們道歉啊,我自己也不好受啊」、「甲○:應該的吧,講完了嗎」、「我不會原諒你啊,是你怎麼會想要對我做出那種事情吧,你不要跟我講說你以為我是蘭蘋,因為我很清楚,我知道那時你知道是我」、「我那時比較衝動,才做出不應該做的事情」等語(見偵卷第126頁、第127頁)。細繹前開被告及甲○簡訊及對話內容,顯見係被告主動傳送簡訊向甲○道歉,坦承做錯事情,一再乞求甲○原諒,衡諸常情,若非被告意圖對甲○為性交而對甲○為上揭親吻、撫摸乳房及強脫內褲等強制行為,被告當無須於事後傳送此類內容之簡訊予甲○,並請求甲○原諒之必要,益徵甲○上揭所述,應屬真實。
㈥在本案發生時,同在地下室另一房間之證人林淑芬於原審結
證稱:101年9月15日凌晨我在蘭蘋家地下室自己房間內上網玩電腦,因為我女兒在睡覺,電腦開小聲,只有我聽得到,我當時房門有關上,房間是水泥材質,我平日在房間內,如果我與蘭蘋房間門都開著的話,才聽得到蘭蘋在房間內講話的聲音,因為我與蘭蘋的房間中間還隔著客廳,蘭蘋的房間是下樓左手邊第一間,我房間是下樓梯右轉穿過客廳後第一間,我與蘭蘋房間距離約4公尺遠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正背面),並當庭繪製案發現場房間位置圖1紙(見原審卷第103頁)。互核證人林淑芬證述內容及其繪製之現場房間位置圖可知,蘭蘋與林淑芬二人房間之間還隔著客廳,房間距離約4公尺,平日需二個房間之房門均打開才聽得到彼此房間內之聲息,而房間又是水泥材質,二房間亦未相鄰,且隔有相當距離,加以案發時甲○因酒醉未大聲呼救,證人林淑芬房門又係關閉等情,準此林淑芬雖證述未聽聞蘭蘋房間有任何聲音,惟亦有可能係被告與被害人兩人講話小聲或林淑芬未能注意察覺,不能以此即認未曾發生前揭事實,是以證人林淑芬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至辯護人又認甲○於案發後一週始報警究辦,且未保留案發時所穿衣物,顯與一般受性侵害者積極尋求保存證據之常理不符。關此,甲○於原審時證稱:因被告係其朋友蘭蘋之男友,我怕影響蘭蘋與被告之感情,本來不打算提出告訴,係被告後來態度欠佳,指稱我亂講話、挑撥離間,我始決定報警處理還其清白,也因無人告知我當時所穿之衣物不可清洗以保留證據,所以我才將衣物清洗,做筆錄時經警方告知如果有簡訊要保留,也因被告一直否認才會錄音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第80至81頁背面),衡酌甲○與被告及被告前女友蘭蘋之關係,及甲○並非熟知法律或受過如何保存證據訓練之人,實難期望甲○於案發後能妥善保全相關證據至無瑕疵程度,故被害人推遲報案或未保留案發時衣褲跡證,尚非不符常情,辯護意旨以此指摘甲○證述之憑信性,殊無可採。
㈦被告及辯護人雖又辯稱:被告當時已酒醉而達不能辨識行為
之程度,故無性侵故意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我當時有點醉,但意識清醒等語(見偵卷第112頁);案發前送被告返回蘭蘋住處之證人林嘉惟於原審結證稱:被告雖有喝酒,但並無呈現不省人事之迷醉狀態,我問被告問題,被告都會回答,送到蘭蘋住處時,被告說不用送他下去房間等語(見原審卷第86頁正背面);證人蘭蘋於偵查中結證稱:丁○○離開小吃店時,精神狀況正常,沒有很醉,他之前在小吃店有睡過一段時間等語(見偵卷第102頁);證人即被害人甲○於原審時亦證稱:被告知道我是誰,有叫我名字,我認為被告應該沒有喝醉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正背面),是關於被告於案發當時是否已達酒醉之程度,參酌被告先前供述及前揭證人之證述,無從認定被告確有酒醉而達不能辨識行為之程度。至證人 蘭聖豪 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縱認被告有喝很多酒或稍不清楚之態,亦無證據證明其已達酒醉不能辨識之程度,此部分所辯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㈧綜上所述,本案除被害人甲○指述外,尚有前揭相關證人之
供述及證物等,已足補強被害人甲○之指述,且符合一般論理法則,是認被告丁○○犯罪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之上開犯行,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
另被告係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吻甲○嘴唇,撫摸甲○胸部,強脫甲○安全褲及內褲,又抓住甲○之手觸碰己性器官等強制猥褻行為,因該強制猥褻之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及辯護意旨皆謂:被告應適用刑法第27條中止未遂
云云。按刑法上所謂中止未遂,係指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因己意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而言。至於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別,在於行為人實行犯罪行為後之中止行為是否出於自由意志,為決定中止未遂與障礙未遂之區分標準,若行為人非因受外界事務之影響而出於自由意志,自動終止犯罪行為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無論其終止係出於真心悔悟、他人勸說或自己感覺恐被發覺、時機尚未成熟,祇須非因外界事務之障礙而使行為人不得不中止者,均為中止未遂;反之,倘係由於外界之障礙事實,行為人受此心理壓力而不得不中止者,即非出於自由意志而中止,則屬障礙未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444號判決參照)。本件衡諸案發當時之客觀環境及氛圍,被告與甲○深夜獨處一室,且被告又強行親吻、撫摸且脫掉被害人內褲,被告如挾其男性體力上優勢,極有實現對甲○為強制性交既遂之可能,惟被告著手犯罪後,見甲○一再拒絕,在無其他外力介入下,出於己意而放棄實行,則被告在尚未達到既遂程度前,即出於己意,自發且終局地中止實行,雖僅係單純「消極」停止犯行,但已足切斷其原來因實行犯罪所啟動之因果進程,並防止結果之發生,故成立中止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已明,同此事實認定,適用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76條第1項第7款,刑法第221條第2項、第
1項、第25條第2項、第27條第1項前段,並審酌國軍已三令五申要求各級官兵尊重他人性自主決定權,並踐行性別主流化理念,詎被告毫無性別平權之觀念,不知潔身自愛,僅為滿足自身性慾,率爾侵犯他人身體自主權,非但損及軍譽,更使被害人甲○心靈蒙受傷害,且甲○到庭陳述意見時,亦請求對被告從重量刑(見原審卷第81頁背面),復犯後仍不知坦承犯行,飾詞狡辯,顯然毫無悔悟之心,惟念其行為時思慮欠週,係因一時衝動致罹刑章,無前科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6月,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在原審相同陳詞,諉卸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稱良好,茲被告已與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賠償甲○新台幣12萬元並已付清,考量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觸犯刑章,但犯後已積極與被害人和解,彌補其損失及心靈之傷痛,而有較圓滿之解決,其受此次偵審及科刑之教訓後,已足促其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3年,並依法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1款、第237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壬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靜雅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76條第1項第7款:
現役軍人犯刑法下列之罪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依各該規定處罰:七、妨害性自主罪章。
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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