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更(一)字第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更㈠字第86號上訴人 裴偉 訴訟代理人 蔡世祺 律師
賴彥杰 律師 宋重合 律師 賴建豪 律師被上訴人 連惠心 訴訟代理人 闕光威 律師
方文萱 律師複代理人 陳婉茹 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秋蓮 律師複代理人 廖家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9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3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與上訴人、原審共同被告香港商壹傳媒出版有限公司(下稱壹傳媒公司)於民國95年1月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伊、伊父母、配偶或弟妹之相關文章時,應先與伊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有違反,上訴人及壹傳媒公司同意給付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詎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未向伊或伊父母及弟妹求證,即於96年3月15日出刊之壹週刊第303期,刊登標題為「 連家 遊紐西蘭超高檔」之報導(下稱系爭報導),將無關公眾利益、純屬個人隱私之家族旅遊,任意曝光,顯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使伊家族成員遭受一般社會大眾耳語,爰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求為命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各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年12月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敗訴,經上訴人、壹傳媒公司提起上訴,本院前審判決予以駁回,上訴人、壹傳媒公司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就上訴人部分發回更審,壹傳媒公司部分則已告確定。)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謂「相關文章」係指狹義之新聞報導,系爭報導僅屬新聞媒體意見評論之專欄,非屬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約定應予查證義務之範圍。況伊試圖查證,然經合理等待期間未獲回應,亦應認伊已善盡查證義務。退步言,被上訴人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36頁背面至第37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上訴人、壹傳媒公司與被上訴人於95年1月4日簽訂系爭協議
書,於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即上訴人、壹傳媒公司)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於第5條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200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
㈡96年3月15日出刊之壹週刊第303期,刊登標題「連家遊紐西
蘭超高檔」,內容為「 連戰 家族在過年時玩了一趟超豪華的紐西蘭行,他們在2月20日至28日,包括連戰、 連方 瑀夫婦、 連勝文 、 蔡依珊 夫婦、 連詠心 、 隨扈 、秘書,及另3位親戚共10人參加這趟行程。他們在出發前的行程一改再改,後來是飛香港、澳洲、再到紐西蘭,而且,連勝文夫婦還是在航程中途才加入,再一起飛紐西蘭。他們在紐西蘭南島玩了5天半,再到北島過2天半,才經香港回台北。很多平常觀光團較不會去的景點,如FrenchVillageofAkaroa、搭TSSEarnslaw蒸氣船、MilfordSound搭船賞景、TeAnau螢火蟲洞…連家人全去了。而他們所住飯店,因為太貴,一般跟團行程根本不會住,其中的HermitageHotel是紐西蘭最高峰的庫克山一帶最高檔飯店,連戰家族這次住的又是最頂級套房,從房間大窗就可以飽覽整個庫克山美景,雙人房每晚2萬8千多元。旅行業者估計,平常人照這個行程走,少說也要8、9萬元,而連家搭商務艙又吃住頂級,全部人的花費絕對不會少於120萬元。他們9天花掉一般人1年可能都賺不到的錢, 蔣孝化 只能再度感嘆自己身處『下流社會』。」。另有圖片對白「蔡依珊:『老公,我還是要去夏威夷!』連勝文:『累到快軟腳了。』」、「連戰:『這次旅行的主要目的,是要監督他們快點生孩子。』 連方瑀 :『對啊!不然花這麼多錢出來幹什麼?』」。
㈢上開事項,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見本院卷第37頁背
面)之系爭協議書、系爭報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至15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報導已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本院於102年10月28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37頁正反面,並依本院論述之先後與妥適,而調整其順序、內容):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謂「相關文章」,是否限於以「新聞」方式報導之「事實陳述」?㈡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是否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方式,查證所述事件?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就本件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是否有據?上訴人請求酌減約定之違約金,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謂「相關文章」,並非限於以「新聞」方式報導之「事實陳述」:
⒈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
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
「甲方(即壹傳媒公司、上訴人)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即被上訴人)、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如乙方或被報導者提供書面回應,甲方應以適當篇幅忠實反應該書面所陳述內容之精神」(見原審卷第12頁)等語。依上開約定之文字,顯已明白表示舉凡在壹週刊刊載一定篇幅文字、圖畫等任何足以使他人理解其內容之新聞、笑話、專欄,就被上訴人或其父母、配偶、弟妹為任何報導時,均應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查證所述之事實,並未限於以新聞方式之報導。又立協議書人處已載明甲方為壹傳媒公司及「兼」代表人裴偉,是上訴人否認其為系爭協議書當事人及抗辯系爭協議書第2條應限於新聞報導云云,均不足採。
⒉次按言論固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評論)」
,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評論)則為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75號裁判要旨參照)。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雖其與言論表達在概念上偶有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言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發言過程中夾論夾敘,將事實敘述與評論混為一談,在評價言論自由與保障個人名譽權之考量上,仍應考慮事實之真偽(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參照),亦即在意見(言論)表達(評論)時,對夾敘論及之事實仍應考慮其真偽與否,自亦有查證其真實與否之義務。經查:
(1)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方出版之壹週刊於日後,如擬報導乙方、乙方父母、乙方配偶或乙方弟妹之相關文章時,甲方應先與乙方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等語。該協議書第2條載明上訴人應向被上訴人或其父母、配偶、弟妹「求證」所述事件,其所謂「求證」固係指「事實陳述」始有求證真偽之問題。惟上訴人所為意見評論之報導時,對夾敘論及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仍有求證其真偽之義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查證範圍包含「事實陳述」及意見評論中夾敘論及之「事實」,堪可採信。
(2)系爭報導關於「連家遊紐西蘭『超高檔』」、「他們9天花掉一般人1年可能都賺不到的錢,蔣孝化只能再度感嘆自己身處『下流社會』」等,固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可言。但系爭報導夾敘論及「連戰家族在過年時玩了一趟超豪華的紐西蘭行,他們在2月20日至28日,包括連戰、連方瑀夫婦、連勝文、蔡依珊夫婦、連詠心、隨扈、秘書,及另3位親戚共10人參加這趟行程。他們在出發前的行程一改再改,後來是飛香港、澳洲、再到紐西蘭,而且,連勝文夫婦還是在航程中途才加入,再一起飛紐西蘭。他們在紐西蘭南島玩了5天半,再到北島過2天半,才經香港回台北…FrenchVillageofAkaroa、搭
TSSEarnslaw蒸氣船、MilfordSound搭船賞景、TeAnau螢火蟲洞…連家人全去了。而他們所住飯店…其中的HermitageHotel…連戰家族這次住的又是最頂級套房…雙人房每晚2萬8千多元…連家搭商務艙又吃住頂級,全部人的花費絕對不會少於120萬元…」等包含連家人旅遊行程、地點、飯店、花費事實之真偽與否,上訴人仍應先行求證。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所為意見表達之評論,非屬可求證之事項,亦無法求證,並非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查證義務之範圍云云,自無足取。
㈡上訴人於刊登系爭報導前,並未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所定方式查證;被上訴人並無與有過失:
⒈系爭協議書第2條既已約明壹週刊如擬報導被上訴人或其
父母、配偶、弟妹之相關文章時,均應先與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則上訴人如逕以其他方式查證者,自難認定已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報導係有關被上訴人之父連戰、母連方瑀、弟連勝文、妹連詠心遊紐西蘭之相關文章,上訴人刊載前自應向被上訴人或連戰、連方瑀、連勝文、連詠心等人查證。上訴人固提出有關連家人於除夕後出國旅遊之網路新聞報導,然並非向被上訴人或連戰以次4人查證,難認已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又上訴人陳稱:「系爭報導經由『其他途徑』多方查證…」、「內文無非經由『可靠消息』所顯示…」(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第181頁)等語,惟未舉證證明「其他途徑」、「可靠消息」即係向被上訴人或連戰、連方瑀、連勝文、連詠心為查證之行為,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憑採。況上訴人所提出上述之網路新聞僅記載「連戰對於順利促成馬、王兩人會面,心情格外愉悅,除夕夜圍爐過後,將帶妻子連方瑀前往澳洲、新西蘭,享受南半球的陽光假期」、「連勝文帶著新婚妻子蔡依珊,與連戰夫婦一同於春節期間全家同遊紐西蘭南北島9天,他們採用的是這兩年紐西蘭觀光局積極推廣的『小團體隨意遊』」(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87號卷第215頁至225頁反面)等語,並無任何有關連戰等人於「紐西蘭南島玩了5天半,再到北島過2天半,才經香港回台北…FrenchVillageofAkaroa、搭TSSEarnslaw蒸氣船、MilfordSound搭船賞景、TeAnau螢火蟲洞…連家人全去了。而他們所住飯店…其中的HermitageHotel…連戰家族這次住的又是最頂級套房…雙人房每晚2萬8千多元…連家搭商務艙又吃住頂級,全部人的花費絕對不會少於120萬元…」之記載,無從證明該等內容之真偽,則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經由其他途逕多方查證,已堪認報導內容確為真實,其未等待被上訴人或其家人回應即刊載相關報導內容,並無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可言云云,亦無可採。
⒉至於訴外人連勝文於原法院96年度訴字第5085號損害賠償
事件證稱:「我從沒有授權任何人向壹週刊說任何話,從2003年以後我們受到的慘痛經驗後得到的教訓,我們有任何事情我們說A,他們就會寫成B,會扭曲我們所說的內容,我們只有針對壹週刊才會這樣,其他媒體如蘋果日報都不會。我與我家人及籌辦婚禮者開會討論,只要是壹週刊來問,我們都不回應,如果他們要亂寫,我們就透過法律訴訟。報導前 李德維 有打電話跟我說壹週刊要問婚禮的事情,我告訴李這沒什麼好問的,我們一貫立場就是不回應…」(見原審卷第183至189頁)等語,惟僅係連勝文個人針對上訴人查證時所為之反應,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查證義務,係屬二事,自無從以此解免其對被上訴人關於系爭協議書之查證義務。況且系爭報導除連勝文外,被報導者尚有連戰、連方瑀、連詠心等人,依約上訴人亦可向被上訴人查證。是上訴人舉連勝文上開另案之證詞,辯以被上訴人及相關被報導者已自願放棄澄清之機會,其刊登系爭報導前已無向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查證之可能,就本件損害之發生係屬與有過失云云,不足憑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甲(即上訴人及壹傳媒公司)、乙(即被上訴人)雙方如有一方違反本協議書任一條款時,未違約方除得依法律途徑訴請解決爭議外,違約方亦同意給付他方新臺幣貳佰萬元以為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揭說明,無論上訴人與壹傳媒公司間就發生上開違約金義務時內部如何分擔,均不影響其等對外應平均分擔之責任。上訴人既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自屬有據。
⒉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
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參照)。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與壹傳媒公司、上訴人因壹週刊前於93年間刊載被上訴人及其家人相關報導致發生民、刑事訟爭,雙方為免傷害擴大而以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方式達成和解,被上訴人同意拋棄就上開報導對壹傳媒公司暨所屬員工之一切請求及撤回刑事上訴,壹傳媒公司暨上訴人則同意壹週刊日後如擬報導被上訴人或其父母、配偶、弟妹之相關文章時應對被報導者加以求證,簽約任何一方違約時均須給付2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觀系爭協議書之前言及內容自明。由此可知,雙方係為解決壹週刊上開報導訟爭,及避免壹週刊日後報導被上訴人或家人相關文章再生爭議,因此協議互約應履行之義務及各自違約時應負同額違約金之給付責任。觀之壹傳媒公司暨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所負應於報導前向被報導者查證之義務,客觀上尚非難以履行,且被上訴人違約時亦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堪認雙方在簽約時已衡量自己履約之意願、履約程度之難易及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程度等主、客觀因素而為系爭違約金之約定。又上訴人自陳係國立海洋大學畢業,曾任工商時報記者、壹週刊總編輯、社長,系爭協議書簽定時月薪為32萬3,077元,此有其提出之95年1月份員工薪資單在卷可憑,足見其學經歷、資力均較一般為高;而當時係由上訴人出面並代表壹傳媒公司與被上訴人洽談,被上訴人原要求約定違約金1,000萬元,經上訴人要求降低金額及雙方討論後,始議定為總額20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亦見上訴人於訂約時,已悉其與壹傳媒公司須對外共同承擔約定之違約金債務,並據此評估其履約之經濟能力,始同意為總額200萬元即其與壹傳媒公司對外各自負責100萬元之違約金約定,且依其當時收入之客觀資力並非不堪負擔,遑論上訴人其後薪資有增無減,101年8月份之月薪達39萬8,601元,年薪為491萬3,966元,亦有員工薪資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足按(見本院101年度上字第587號卷第252頁、本院卷第107頁)。綜合審酌上情,系爭協議書約定壹傳媒公司暨上訴人違約時應共同給付被上訴人懲罰性違約金200萬元,亦即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違約金,尚難認有何過高情事。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報導篇幅極小,違約情節非屬重大云云,惟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及第5條約定,兩造並未以刊登報導字數及篇幅為查證義務或違約程度之認定標準,且系爭報導事涉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生活隱私,上訴人未依約向被報導者求證逕予報導,即難僅以篇幅大小據為被上訴人損害程度之論斷,是上訴人以此為由請求酌減上開約定之違約金,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約定,未於系爭報導前向被上訴人或相關被報導者求證所述事件,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及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0年12月1日(見原審卷第113至114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鄭純惠
法官徐福晋法官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
書記官張郁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