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442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易字第4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2044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13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叁年。扣案之美工刀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曾於民國90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91年5月2日駁回上訴確定。嗣入監執行後,於93年9月21日假釋出監,刑期至94年10月31日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其一般認知功能因長期精神病反覆發作而有所退化,使其在面對複雜而有壓力的情境,衝動控制與事物判斷能力有缺損,在其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況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9月16日3時1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3段26號「OK便利商店」內,佯稱購買長壽香菸後,取出預藏之美工刀,指向櫃檯內之店員丙○○,以此恐嚇丙○○交付財物,致丙○○心生畏懼,並自收銀臺桌下取出空心鐵管與之對峙,甲○○見狀隨即往外跑,丙○○則將門上鎖後報警。甲○○旋為警當場查獲,致其恐嚇取財並未得逞。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87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甲○○罹患慢性精神疾病,其一般認知功能因長期精神病反覆發作而有所退化,使其在面對複雜而有壓力的情境,衝動控制與事物判斷能力有缺損,且因上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等情,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靜和醫院97年12月29日中仁靜醫字第767號函附之被告病情及就醫病歷、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98年2月3日中榮醫企字第0980001495號函附之被告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
參以被告前已有2次強盜超商的刑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3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本次再因精神疾病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而再犯本案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雖情節未至強盜犯行之程度,然依其上開精神情況及前案紀錄等情狀以觀,已足認有再行犯罪或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本院認為有令其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以達持續治療、穩定病情,及避免再犯殃及無辜之目的,爰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年,期收個人治療與社會防衛之效。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1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得利
書記官鐘麗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鐘麗芳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