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446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在台灣台中監獄台中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9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民國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復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下列時間、地點,竊取他人之動產:1、97年5月間某日12時許,在台中市○區○村路○段○○○巷北屋社區門口,以徒手騎走之方式,竊取丁○○○所有放置該處之銀色腳踏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其後並隨意棄置不詳地點。2、97年8月14日12時許,侵入台中市○○區○○街○○○號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以徒手騎走之方式,竊取甲○○所有放置該地下室之捷安特廠牌藍色腳踏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其後並隨意棄置不詳地點。3、97年9月24日12時24分許,騎乘腳踏車侵入台中縣豐原市○○街○○○號地下室(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將其所騎乘之腳踏車遺留現場,另以徒手騎走之方式,竊取丙○○所有放置該地下室之無廠牌橘色腳踏車一台,得手後供己使用,其後並隨意棄置不詳地點。嗣經丙○○報警處理,為警在乙○○遺留現場之腳踏車右把手懸掛之提袋上採得指紋一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發現與乙○○指紋卡之右環指指紋相符,而循線查獲上揭3之竊盜部分;另上揭1、2之竊盜部分,乙○○係於尚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並帶同前往現場查證,自首並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使用之供述證據即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中之陳述,性質上雖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乙○○及公訴人在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且未於言詞辯論終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警詢筆錄之製作,復未發現有何不當或瑕疵,認為均適當得作為證據使用,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甲○○、丙○○於警詢時供述失竊腳踏車之情節相符,其中上揭3之竊盜部分,並有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勘察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10月27日刑紋字第0970163449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上揭1、2、3之竊盜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曾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2350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一月,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憑,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揭1、2、3之竊盜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上揭1、2之竊盜罪,被告係於尚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承辦員警供出,並帶同前往現場查證(見卷附被告警詢筆錄),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此二罪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予先加後減。再被告所犯上揭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已有竊盜、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多項前科,仍不知悔改,復為供己使用,先後竊取被害人丁○○○、甲○○、丙○○之腳踏車代步,且於使用後隨意棄置,價值觀念偏差,事後坦承上情,迄未賠償被害人損害,竊得腳踏車價值非多,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依序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