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行(97年度偵字第28087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98年度沙簡字第4號),因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98年度易字第73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魔法球」壹臺、「金象王」壹臺、「超級大舞臺」壹臺、「彩金大聯盟」壹臺、「SUPERFEEL」貳臺、「EMPIRECHARM」壹臺、「神秘的魔法石」壹臺、「金吉祥景品自動販賣機」參臺、「賽馬臺」參臺、「滿貫大亨」貳臺(以上均含IC版)、顯示器貳個、代幣陸仟壹佰零陸枚、賭資新臺幣捌仟肆佰陸拾陸元、臉盆貳個、香菸盒壹個、進化特區寄分卡(100分)拾壹張、進化特區寄分卡(200分)拾貳張、進化特區寄分卡(500分)貳拾參張、進化特區寄分卡(1000分)陸張、進化特區寄分卡(2000分)貳張、照相機壹臺、會員資料壹本、會員電話壹張、發票柒拾肆張、招待券(300分)肆本、招待券(500分)貳本、招待券(使用過)參張、電腦打卡出勤表參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之犯罪事實,除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至三行「甲○○係台中縣○○鎮○○路三二之二號‧‧‧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應更正為「甲○○係台中縣○○鎮○○路三二之二號『西寧便利商店』複合經營『雙子星電子遊戲場』之負責人,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自民國九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基於賭博及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審理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審判筆錄之記載。
三、被告甲○○在經營之「西寧便利商店」擺放上開電子遊戲機,並以之與賭客對賭財物,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電子遊戲機,並備置場地及使用電力,竟仍能獲取利潤,顯見店內電子遊戲機之程式於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電子遊戲機具有較高的獲勝機率。換言之,參與以電子遊戲機對賭之賭客,僅有相對少數之賭客,可以透過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射倖性,而獲取賭贏的機會,大多數的賭局均係由店方透過電子遊戲機的程式設計,而取得賭贏的機會,並由賭客下注的金額而獲取利潤。雖賭客賭贏的機會相較於店方為低,然一旦賭贏賭局,賭客仍可獲取倍數於下注金額之賭金,故仍具有賭博之射倖性,且該電子遊戲機程式設計之特性,亦為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賭客所明知,此與單純施用詐術騙取賭客下注金額,而完全不具射倖性之詐賭行為,仍屬有別。是被告仍該當於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之構成要件。是核被告甲○○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之規定,而涉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一行為而觸犯上開四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處斷。公訴人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涉犯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部分之犯罪事實,然此部分與已起訴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審就,附此敘明。
四、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四六八六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而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既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則其在同一時期內多次、反覆為上開行為,應屬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第十五條、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張清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詹東益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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