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3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313號聲請人 谷百合 即債務人代理人 徐豐益 律師複代理人 陳聰明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二十五日下午二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5項、第6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雖曾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於民國95年6月成立協商,每月應償還新臺幣(下同)11,914元,債務人以開計程車為業,生活不穩定,油價上漲,95、96年度每月平均收入11,690元,尚需支付全家7人必要開銷、車貸12,711元,入不敷出,另債務人之父於97年6月18日罹癌開刀治療,尚須負擔1筆醫療費用,且債務人於97年7月16日發生重大車禍,重傷住院,唯一仰賴維生之計程車亦全毀,債務人目前尚在復健治療,致履行協商有重大困難,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1,696,773元,業據
其提出債權人清冊為證。債務人於95年4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11,914元,聲請人繳款至97年4月等情,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97年9月2日函及檢附協議書1紙在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子女教育費712元、醫療費1,102元、
水費227元、電費1,089元、勞健保費655元、車貸12,711元、扶養債務人之父 谷奎高 、母 黃彩霞 、配偶 林庭玉 、之子谷**、谷@@、谷##、之女谷++、谷00每人各8,600元。然:
⒈按參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債務人果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之限制,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合先敘明。
⒉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教育費712元,業據其提出嘉義縣水上鄉
立托兒所幼兒月費收據、嘉義縣立忠和國民中學96學年度第二2期收費收據(本院卷第34至37頁),尚屬合理。
⒊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醫藥費1,102元,業據其提出甲○○、谷
++、谷##醫療費用收據為證,經核收據記載自97年3月至7月金額合計18,650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醫療費用1,102元,應屬合理。
⒋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水費227元、電費1,089元,考量聲請人
及受其扶養之子女(谷@@、谷##、谷++、谷00,谷**已於96年8月間死亡,不予列載),衡諸一般生活標準,應屬合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勞健保費655元,尚無高於所提出之證明單,應屬可採。
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出車貸12,711元,業據其提出收款申請書
為據,經核聲請人之工作為計程車司機,此部分應屬職業上必要支出。
⒍債務人主張每月需支出扶養父親谷奎高、母親黃彩霞之費用各
8,600元。然債務人之父谷奎高95年度有利息所得131,295元,房屋5筆、土地5筆,價值計1,984,945元;96年度有利息所得189,096元,房屋5筆、土地5筆,價值計1,984,945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本院卷第159至166頁)在卷可稽,如有存款年息2﹪計算,其95年度、96年度分別有存款6,564,750元、9,454,800元,顯足以維持生活,無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又債務人之母親黃彩霞95年度有利息所得1,911元,田賦6筆、土地30筆,價值計678,228元;96年度有利息所得2,311元,田賦6筆、土地30筆,價值計678,22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本院卷第167至181頁)在卷可稽,亦非無法維持生活,且與谷奎高互負扶養義務,而債務人既因負債而無力支付扶養費,則由其餘有資力之扶養義務人支付黃彩霞之扶養費,亦屬常見及必要,是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父、母扶養費各8,600元為必要費用,尚屬無據。另聲請人配偶林庭玉係00年00月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2頁),正值壯年,有工作能力,且95年度有股利憑單、獎金給予,價值19,655元、房屋2筆、土地3筆及投資1筆,價值計1,008,550元;96年度有股利憑單,價值計3,140元,房屋2筆、土地3筆及投資1筆,價值計1,008,55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非無資力,尚無由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⒎聲請人雖列其子谷**、谷@@、谷##、之女谷++、谷00
必要生活費用每人每月各8,600元。然聲請人之子谷**於96年8月23日已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死亡證明書1紙可證(見本院卷第79頁),聲請人此後自無支出其生活費用之必要,又聲請人成立協商後,繳款至97年4月,尚難認聲請人無法履行協商內容與此支出有因果關係。另聲請人主張其支出谷@@、谷##、谷++、谷00必要支出每人各8,600元。惟聲請人主張前揭必要生活支出,實已包括前列子女教育費、醫療費、水、電等支出,是除膳食費每人每餐以50元計算,每人每月4,500元及其餘生活雜支每人每月以500元計算外,聲請人其餘主張尚非必要,是此部分必要支出合計20,000元(計算式:4,500×4+500×4=20,000)⒏綜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36,496元(計算式:712+1,102
+227+1,089+655+12,711+20,000=36,496)㈢依聲請人主張其申請協商時駕駛計程車收入每月約2、3萬元(
見本院97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核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之記載尚無高於此金額之收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前揭必要支出金額,顯不足清償依前揭協商所應給付之金額。又聲請人於97年7月16日發生重大車禍,受有多處顏面撕裂傷、大片擦傷、左耳複雜性撕裂傷、頭皮撕裂傷、右第4、5、
6、7肋骨斷裂等傷害,亦據聲請人提出診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是聲請人主張其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揭協商之清償方案顯有重大困難乙節,應屬可採。此外,本件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並依首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2月25日下午2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昀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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