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7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755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9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森林法第五十一條第三項之非法墾殖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民國91年3月28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41萬元,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7日以94年度臺上字第5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在他人森林內開闢林道,經須主管機關之同意,竟基於非法墾殖占用及損壞保安林之犯意,擅自於97年7月21日中午1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三菱120型),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下稱林務局嘉義林管處)所管理,屬保安林之大埔事業區第123、127號林班地上,將原寬3公尺之自然林道拓寬開墾占用長1098公尺,寬3.8至5公尺(如附件所示)之道路工作物,並以挖土機剷平損壞保安林之 孟宗竹 11株、雜木7株,致生損害於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及國家對於森林資源之維護,嗣於同日下午2時20分許,經林務局嘉義林管處護管員甲○○在上開林班地處發現,報警處理,並扣得乙○○所有之挖土機1台(三菱120型,責付乙○○保管),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務局嘉義林管處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件公訴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暨其他本判決引用之相關具傳聞性質證據資料(詳如下述)等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作為本案之證據,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人之陳述及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在該道路上剷除孟宗竹11株、雜木7株,惟矢口否認有何擅自墾殖占用等情,辯稱:向丙○○承租採收竹筍,必經前揭道路,因颱風過後土石崩塌,無法通行,遂以挖土機修路云云,然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奮起湖工作站技佐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大埔事業區第123、127號林班地屬保安林,丙○○所稱之竹林係位在濫墾地,欲通往該處僅被告整修之道路可通行,然該濫墾地並未承租予丙○○或被告,至於被告開闢之道路係舊有道路,但無任何人工設施,係通行而自然形成,原先寬3公尺,經其開闢後寬度增加為3.8公尺至5公尺,可供大卡車通行,測量此寬度係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後方未經開闢道路部分寬度為3公尺,而挖土機經過之道路較寬,測量後得知,又縱使被告等人承租濫墾地,欲進入該處之道路有坍方等情,亦需經得林管處同意,由林管處僱工整修,被告整修道路並未經得同意,即屬違反森林法等語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72至76、78、80、84頁),另證人甲○○於警詢時亦證稱:於前揭時間巡視第
123、127號林班地,發現被告未經許可擅開道路,開挖部分係舊有通道等語(見警卷第5、6頁),同敘明被告無任何租賃契約,亦未經得林務局嘉義林管處之同意,即駕駛挖土機,在上開林管處之森林地為整地、修築道路。雖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向林管處承租第127號林班地種植石篙竹,採收竹筍,該處早期即由祖先使用耕作,一直延續至今,有支付測量費及空照費用,97年則委由被告採收云云(見本院卷第53、55、56、59、62頁),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丙○○並未承租上開濫墾地,但有申請濫墾地補辦清理計畫,該計畫係針對58年5月27日以前即在該地有種植事實者,得以提出證據,經許可即得承租,向農民航空測量所購買空照圖係佐證常久以來即有種植耕作事實,並非向林管處繳費,又丙○○前揭申請案件,因原占用人為其父親,由丙○○申請並非合法等語(見本院卷第81、82頁),本院審酌證人丁○○係司職公務之人員,與被告或丙○○並無相識,應無隱匿租賃契約之必要,況丙○○無法提出租賃契約以佐證其證述之真實性,且亦證稱:並未繳交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堪認丙○○並未與林務局或林務局嘉義林管處簽訂前開濫墾地之租賃契約,其占用種植石篙竹,採取竹筍應屬無權占用,丙○○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之證詞,難以採信,是被告辯稱:向丙○○承租竹林,欲前往該處採收竹筍云云,因丙○○既未簽訂任何租賃契約,則被告亦無從取得承租權限而得以合法採收竹筍,亦即無因承租之使用收益,須通行上開道路而有整修道路之正當理由,洵屬無疑。再者,縱有因通行上開道路而有整修之必要,亦須經林管處之同意,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迭次坦承:知道要經同意,但未向林管處申請修路等語(見警卷第2頁;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18、87-1頁),其擅自駕駛挖土機整修道路而占用,要屬明確。
(二)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所謂「擅自墾殖」,係指未得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同意予以開墾種殖,至於「擅自占用」,則係指違背森林所有人或其他適法之管領權人之同意佔據之,侵害他人對於森林、林地所有權,包括使用、收益、處分權利,且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為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是前者所稱之「占用」,應得與後者所稱之「竊佔」,為同一解釋,即行為人具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主觀犯意,而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占用始足當之(參照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3063號判決要旨,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於87年5月27日修正前係「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或設置工作物者」)。至於刑法所稱「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產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下,得為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而言。再者,為保育森林資源,發揮森林公益及經濟效用,欲在森林內興修工程等措施,應報經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實地勘查同意後,依指定施工界限施工,且該行為必以地質穩定、無礙國土保安及林業經營者為限。若有破壞森林之虞者,由主管機關督促行為人實施水土保持處理或其他必要之措施,此觀森林法第9條規定甚明。本件丙○○既未向林務局承租濫墾地,即非合法之承租人,縱將採收竹筍之權利轉租予被告,被告亦無從取得合法之承租使用權源,又若欲通行至上開濫墾地採收竹筍,道路有因土石坍方或樹木阻擋而無法通行之情形,為保護林木及森林產物,依前揭法律規定,應向主管機關申請,由主管機關判斷是否有必要整修,抑或以何種方式排除障礙,以期在侵害森林資源範圍最小之程度下為之,被告既未告知林務局等主管機關,擅自逕行駕駛挖土機為整修開挖,造成主管機關無法掌控此舉措是否毀壞森林資源,已徵被告欠缺適法權源,仍僅為利於自己通行之便,而有不法意圖,以挖土機整修並拓寬道路,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而為使用,顯為擅自墾殖並占用,甚為灼然。
(三)又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者,即可稱之為工作物,擅自在他人森林內開闢道路,應論以森林法第51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係指修正前森林法第51條)。本件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陳:被告整修開挖之道路,為自然形成之林道,並無任何人工設施,其以挖土機在該道路上,剷除林木、土石,且導致道路寬度增加為3.8公尺至5公尺,可供大貨車通行,原函覆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所稱道路寬度3公尺,係指未測量前之大概值等語(見本院卷第73、74、83、84頁),並有林務局嘉義林管處97年9月4日嘉奮政字第0975406011號函1份附卷為按(見偵查卷第10頁),另依現場照片所示,被告為警查獲時,挖土機所在道路土石已遭開挖鬆動(見警卷第15頁),再佐諸被告供承:挖土機寬度約2米半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道路寬度與證人所述亦屬相符,可見被告以挖土機剷平道路,確有增寬情事,使成為具有可供貨車通行之特定用途道路設備,即為工作物,殆無疑義,被告執以:僅將坍方之處清除,並未設置工作物云云,並無憑採。
(四)另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依森林法第22條所定各款情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編為保安林,其目的亦係維護森林資源、涵養水源、為自然保育所必要者。又同法第30條第1項規定:「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亦即保安林內樹木、草、土、石,無論係天然生長或人工培育,均不得採取。於保安林內就天然生構樹、雜草等之整理或整修,均屬森林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伐採、傷害、開墾、採取或採掘」之態樣,依該條規定,應予禁止,亦屬當然之理。本件林務局嘉義林管處大埔事業區第123、127號林班地(嘉義縣阿里山鄉),係編號19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乙節,業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74頁),並有林務局嘉義林管處97年12月1日嘉政字第0975114403號函及檢送之1916號水源涵養保安林調查書影本、位置圖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6至28頁)。
而上開經被告以挖土機墾殖道路所毀損之林木,即孟宗竹11株、雜木7株之地點位處前揭保安林地範圍內一節,亦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74頁),復有林務局嘉義林管處繪製大埔事業區123、127班乙○○擅開道路位置圖(即本判決附件)、現場照片6張存卷為憑(見警卷第12至15頁),可徵本件被告所開挖之道路與損壞之林木地點確屬保安林地甚明,而前揭遭毀損之孟宗竹11株及雜木7株,係拓寬道路時,遭人為損壞之林木,不包括因風災傾倒或折損,亦經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又毀損之孟宗竹11株,價值880元,雜木7株,以天然闊葉樹胸高直徑22公分以下薪材計算,材積共0.37立方公尺,價值622元等情,此有森林被害告訴書、大埔事業區第123、127林班地被害木國有林產物被害價金查定書、嘉義林區管理處奮起湖工作站被害立木材積(及遺留木木材積)調查表各乙份附卷堪佐(見警卷第10、11、16、17頁),再輔以前揭現場照片所示,林木根部土石鬆動,顯遭挖掘,確屬瞭然。縱上開樹木係因颱風而有所傾倒,然於保安林內就天然生構樹、雜草等之整理或整修,均屬上揭森林法第30條第1項所定「伐採、傷害、開墾、採取或採掘」之態樣,已於前述,被告本件以挖土機整修道路致毀損林木,亦同屬傷害林木而使其損壞之行為,被告辯以:係將傾倒樹木剷至旁邊,並無損壞情事云云,並無足採。
(五)此外,復有責付保管單1份存卷可參(見警卷第18頁),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前開各節,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毀損保安林、擅自墾殖占用保安林地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擅自墾殖保安林罪及同法第54條損壞保安林罪,而占用為墾殖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前開2罪,係1行為觸犯2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之罪處斷,又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54條之罪,分係刑法第320條第2項竊佔罪及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之特別規定,二者為法律競合關係,依森林法之規定論處,另起訴書所載論罪,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見本院卷第34、90頁),且記載道路寬3公尺部分容有誤會,併以更正,均附說明。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91年3月28日,以90年度上更㈠字第6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541萬元,再經上訴,由最高法院於94年1月27日駁回上訴確定,於96年2月14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96年6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已有森林法案件之前科紀錄,詳如上述,明知應經得森林所有人同意始得墾殖占用道路,卻擅自為之,並損壞保安林,造成國家森林資源之損害,兼衡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損害之情節程度,自承與母親、兄弟同住,育有1子,從事農作物種植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森林法第51條第6項規定甚明,又該規定係採相對義務沒收,並未特別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仍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3項前段,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825號、第2751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被告以挖土機墾殖占用之道路,長1098公尺,寬3.8公尺至5公尺(如附件所示),為犯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犯罪之工作物,揆以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至於另查扣之挖土機1台(責付被告保管),為被告所有,係其犯本件犯罪所使用之機具,併依法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1條第1項、第3項、第6項、第54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昱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沈福財
法官盧怡秀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李佳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森林法第51條於他人森林或林地內,擅自墾殖或占用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於保安林犯之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
森林法第54條毀棄、損壞保安林,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應沒收之物
一、被告墾殖占用之長1098公尺,寬3.8公尺至5公尺道路(如附件所示)
二、挖土機1台(責付被告保管)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