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56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5624號原告財盟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柒萬柒仟壹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租賃合約書第9條第3項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租賃合約書附卷可證,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君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君鋼公司)於民國96年9
月5日填具菁英會員申請書,申請加入成為原告會員,享有短期租用車輛資格,並以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及租車時之指定取車人,被告2人並同意連帶保證因租車契約所衍生之責任。嗣被告君鋼公司依上開約定於同年12月10日,與原告簽立小客車短期租賃契約書,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之小客車1部,同時追加被告甲○○為指定取車人,而由被告甲○○取車及擔任駕駛,同時約定被告甲○○應連帶保證因租車契約所衍生之責任;另約定租賃車輛發生毀損時,承租人應立即報案並取得警方處理記錄,並通知出租人。承租人怠於履行前項通知或行為,致喪減保險權益或擴大損失者,承租人應負責賠償及未經保險公司參與,不得與事件相對方私下和解,否則應由承租人自行負責等情。
㈡嗣被告甲○○於97年1月4日駕駛上開汽車至臺中市○○路與
文中路口時,與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發生碰撞,詎被告甲○○竟違反上開約定,拒絕警方鑑定事故責任,復當場與對方私下和解,被告甲○○另將上開車輛送維修廠廠修理,,維修金額高達新臺幣(下同)443,653元,且原告雖屢連絡被告等皆未獲回應,致該車輛始終無法取回。後經原告向華南產物保險公司協商理賠,終獲7成維修金額之理賠,但被告仍不理睬,迫使原告代墊維修費用,原告因此受有維修費用、營業損失、車輛折價損失等損害共777,159元:⒈維修金額98,463元:系爭車輛修理金額原為443,653元,後維修廠改以零件成本計價後降低為328,209元,其中7成業由華南保險公司理賠,剩餘3成應由被告等連帶給付。⒉營業損失545,600元: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1項約定,租賃車輛毀損修復期間,承租人應負擔此期間之車輛租金費用。被告甲○○上開所為導致原告無法取回車輛營業,自進廠次日即97年1月5日起迄於同年6月20日止,該車輛計有167日無法營業,該車輛日租金為6,200元,再依該車去年出租率52.9%計算,計有88日租金545,600元(88×$6,200)之營業損失。⒊車輛折價損失133,096元:依系爭小客車租賃契約書第8條第2項約定承租人僅須負擔總維修金額之3成為折價損失,故被告等應連帶負擔正常維修金額443,653元之3成即133,096元。爰依系爭會員申請書、租賃契約書及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77,159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財盟租車會員申請書、財盟租車臺北門市會員徵信核准書、小客車租賃契約書、華南產物保險公司之「汽車複雜肇事案件調查訪談表」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保時捷臺中保養廠工單4紙、4789-BB營業損失計算書及其附件「96年租金收入累計統計表」、權威車訊97年6月號第189頁(均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相當期日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會員申請書、租賃契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77,159元及均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薛中興
法官陳文正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2日
書記官謝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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