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110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並約定以原告在臺灣地區之住所為兩造共同住所。其後被告亦於同年8月5日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詎被告於同年11月4日返回大陸地區後,迄今均拒絕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且音訊全無,兩造分居迄今已逾8年,彼此無實質夫妻生活,雙方形同陌路,兩造之婚姻無疑已生重大裂痕,在客觀上已達難以繼續維持或回復婚姻之希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89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被告曾來臺與原告共同生活,然被告於同年11月4日離境返回大陸地區後,即未再來臺等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結婚證影本、居民身分證影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影本、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觀諸上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被告確於89年11月4日離境後,迄今未再有入境之紀錄。另證人即原告胞弟 邱信吉 到庭結證稱:「(是否有看過被告?)有,兩造是在大陸結婚的,婚後被告有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離家後我就沒有再見過被告,被告也未與我聯絡」等語(本院98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觀之證人為原告之胞弟,誼屬至親,其對兩造之婚姻狀況應知之甚詳,其所為之證詞,應堪可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之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或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3條、第52條第2項均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故本件離婚事由及婚姻效力之準據法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次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此乃緣於民國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項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倘該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是責任較重之一方應不得向責任較輕之他方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2059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徵之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事實上分居獨立生活多年,雙方宛如各自獨立生活之個體,彼此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自不應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以免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兩造於89年5月12日在大陸地區結婚,惟被告自同年11月4日離境後,迄今未曾再入境臺灣,甚且音訊全無,顯見被告主觀上無維持婚姻之意願,而任何人處於同一情況下,亦均不願繼續維持婚姻生活,是以,兩造之婚姻於客觀上明顯已生破綻,且無回復之希望,又兩造婚後不久即分居兩地未再同居共同生活,其婚姻有名無實,上開情形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事由,尚非可歸責原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兩造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宗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童洪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