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27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3月18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路三鳳宮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詎仍於同日晚上酒後至當晚21時30分許前某時分,酒後騎乘車號0000
000號輕型機車,欲前往高雄市區愛河,即沿高雄市○○區○○○路行駛,於同日21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路與市○○路路口時,為警攔查時發現甲○○酒味甚濃,經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發現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1、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之供述。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依據刑法185條-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等附卷可資佐證。3、被告於警詢中雖坦承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車之事實,且於同日晚間12時25分許起為警製作筆錄時供稱精神意識狀態良好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亦業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查本件被告呼氣後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且為警查獲時有多話之現象,有酒精濃度測試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派出所依據刑法185條-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則被告確有「多話」行為失控之現象,佐以上開研究報告有關駕駛人酒後駕車行為表現之結論,堪認被告確因飲酒已影響其反應及判斷力無疑,其酒後已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之比較:⒈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且自公布日起第3
日即自同年月4日起施行,而依同法第10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之刑法(業經總統於同年
2月2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就罰金刑最低度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有所修正,是被告行為後,刑法已有變更,自應依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至於刑法第2條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新修正之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後,即不再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
⒉依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刑之輕
重標準,依裁判時之規定,是關於法定刑之輕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5條「主刑之輕重,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之規定,以資決定。因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條文次序與文字,均未更動,且刑法第33條第3、4款關於有期徒刑及拘役之科刑範圍,修正前後之規定,亦屬相同,故該條之有期徒刑與拘役2種主刑之最高度與最低度,亦均相等,並無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情形。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原係銀元3萬元,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以新臺幣之3倍折算之,等同於新臺幣9萬元,雖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該條係95年6月14日新增公布)第1項之規定,將該條所處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惟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倍(即最高可處新臺幣9萬元),以致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將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更改為新臺幣後,刑法第185條之3所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仍屬相同。然就罰金刑之最低度,因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即新臺幣3元以上),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度即銀元1元以上,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自對被告較為有利⒊刑法第41條雖係關於刑罰執行事項,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
台非字第223號、92年度台上字第5220號、94年度台上字第858號判決要旨,若該條有所變更,亦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資決定應適用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就易科罰金之要件「犯罪重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下之罪」及「而受6個月以上徒刑之罪」部分,雖未變更,但就易科罰金之標準,由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刑法修正後之易科罰金標準,顯較不利於被告。至於新法將原有「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規定,予以刪除,因該部分係屬於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審酌事項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非字第158號判決參照),而與法院應否諭知易科罰金之要件判斷無涉,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仍以修正前之刑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依上所述,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駕駛罪之法定刑度,就有期徒刑或拘役部分,修正前後雖屬相同,而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高度,修正前後,亦無差異,惟該條關於罰金刑之最低度,因刑法第33條第4款之修正,以致產生較不利於被告之結果,刑法第41條關於易科罰金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亦較不利於被告,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條例第2條。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竟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後,仍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嚴重威脅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僅有賭博之前科遭判處罰金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惡,本件飲酒後駕車並未肇事即遭臨檢查獲,且被告犯後坦承飲用酒類駕駛之事實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4毫克非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苙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2月6日
書記官郭育秀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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