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7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其他請求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九號
聲請人甲○○右聲請人因其他請求事件,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前以其能提供緝捕 白曉燕 命案兇嫌相關訊息,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及七日致函李總統,嗣該案兇嫌投案後,聲請人以其對該案案情研析正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致函李總統,請求發給該案檢舉獎金新台幣四千萬元。旋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以總統府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其領取檢舉獎金之權益,乃檢具訴願書提起訴願。案經總統府公共事務室以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二日華總(公)三字第八六○○二六五九九○號函移由內政部辦理。嗣聲請人於八十七年三月四日以內政部逾期三個月不為決定,依訴願法第二十一條規定逕訴經行政院再訴願決定,以聲請人八十六年十一月二日、七日、二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一日函,係屬陳情性質,要難認係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總統府不作為,尚難視同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遂從程序上駁回其再訴願,聲請人仍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三號裁定(以下簡稱原裁定)駁回其訴在案。二、按人民提起訴願、再訴願,以有行政處分存在為前提,審諸訴願法第一條規定,其意甚明。又中央或地方機關對於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限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致損害人民之權利或利益者,同行政處分,固為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所規定;惟此之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應係指行政機關對於人民聲請之案件,依法有作為之權責而不作為者而言。若對此之聲請案初無作為之權責,則其未為作為,即無適用該條項規定同行政處分之餘地。原裁定以聲請人上開函僅屬陳情性質,要難認係人民依法聲請之案件,總統府不作為,尚難視同行政處分,不得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因認聲請人所提之訴為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認事用法均妥適。三、按對於本院裁定聲請再審,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或僅指明原裁定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具體指及原裁定有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意旨僅一再主張其有權領取檢舉獎金等等,對其所再審之原裁定以聲請人之訴不合法駁回其訴,有如何合於具體法定再審事由,則未一語指及,亦未提具體之事證以實其說,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所為再審之聲請應認不合法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陳石獅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評事 林茂權 評事 王立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