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6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六二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上訴人經警查獲當天,應警察之要求,以電話通知持有安非他命之 黃松鐘 ,請其攜帶安非他命前來,因而在黃松鐘身上查獲安非他命一小包,此乃警察誘陷上訴人,致被判處轉讓第二級毒品重刑,實難以信服,請改判無罪云云。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犯竊盜罪,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於緩刑期間,又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初起至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止,在宜蘭縣○○鎮○○街○○○巷○○○弄○○○號二樓居所,連續六、七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其女友 林美鳳 (另案處理)施用;另於八十八年一月初及同年月十九日上午八時許,在上址之巷口及上開居所,先後二次,無償轉讓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黃松鐘(另案處理)施用。嗣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上午九時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經通知黃松鐘前來,並在黃松鐘身上扣得上訴人所轉讓之安非他命一包○‧七公克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連續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刑,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是否以判決違背法令為上訴理由,應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書狀加以審查。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為兩事。如上訴理由書狀非以判決違法為上訴理由,其上訴第三審之程式即有欠缺,應認上訴為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所為前揭辯解,與其先前有無轉讓第二級毒品無涉。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無一語道及,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炳煌
法官陳正庸法官陳世雄法官高金枝法官張清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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