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三三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間,在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管理之桃園縣大溪事業區第二十七林班與同區第二十三林班交接處,使用小貨車竊取置於該處之肖楠木漂流木二株(贓物材積三點七一立方公尺)及櫸木漂流木一株(贓物材積一點二六立方公尺),搬運至桃園縣復興鄉高義村七鄰色霧一之二號倉庫製成木盤出售,為警在上址查獲,因認被告涉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六款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竊取森林主產物,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其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故證據雖已調查,而尚有其他部分並未調查,仍難遽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苟非調查之途已窮,而被告之犯罪嫌疑仍屬不能證明,要難遽為無罪之判斷;如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行政院依森林法第十五條第三項規定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四日核定,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同年月十七日發布施行國有林林產物處分規則,依其第十四條規定,國有林竹木漂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人民得向該管主管機關申請打撈。則漂流木如未漂流出國有林區域外,又未經准許,可否擅自取得,即待釐清。被告自承被查扣之肖楠木是八十三年七月份颱風過後在義興攔沙壩附近岸邊所取得,如果無訛,依前開說明能否謂其行為未觸犯刑章而不成罪?若否,則其取得之處所究竟是否仍在國有林區內,或已漂流至林區以外,與被告究竟成立何項罪名至有關係,原審未予查明釐清,遽予判決,尚嫌速斷。又依卷附台灣省政府農林廳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所函送遺留現場之部分木材及被查扣之部分木材照片(偵查卷第六十四頁背面)以觀,是否出於同木鋸成﹖茍係出自同株,能否謂部分被查扣之木材非取自該遺留部分之現場?原審未就查扣及遺留在現場之木材,予以比對或請專家鑑定是否出於同株,以判斷被告究竟是否取自該處,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審理猶有未盡。再依卷附上開現場照片以觀,遺留現場之木材似僅近樹頭部分一段,現場是否另有櫸木之遺留木?若有,與查扣之櫸木是否有關?若無,被告所辯扣案之櫸木木材係其父於六十七、六十八年間,開墾承租之山地保留地時,所砍伐置於原地,於八十三年間才載回被查獲之現場一節,謂該櫸木置於荒野地上,歷經十餘年未腐蝕而仍能保持原狀,與一般經驗法則是否無違,而可採信?均待究明,原審未予詳查釐清,其審理亦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董明霈
法官丁錦清法官林茂雄法官王居財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