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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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盜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一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七二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純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依憑被害人 劉圓涵劉思潔陳怡靜 之指訴及證人 許鳳珠王炳輝 之證供暨扣案之贓款新台幣三千元、女用鍍金腰鍊一條、安全帽一頂、紅色剪刀一支等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及脅迫)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尚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審所採用之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相符,其認定事實與事理顯相違背,乃原審竟仍予採信,對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復未於判決理由內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而僅以其個人主觀及經驗法則推測認定,實無法令人信服。㈡依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之規定,被告之自白,係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取得,且與事實不符者,不得採為判斷事實之根據。警方所偽造之筆錄及扣案之紅色剪刀一把,並非被告所有,原審竟採為證據,顯違背法則。㈢上訴人係空手前往七巧檳榔攤恐嚇取財,並非盜匪,且當時酒醉。㈣上訴人犯案,是否已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程度,非無疑義,充其量僅成立恐嚇取財罪。㈤上訴人係遭共犯綽號「海角仔」之 黃協培 恐嚇、威脅如不聽從其命令行事,將對上訴人及家人不利,而心生畏懼,跟隨黃協培至冠軍及上品檳榔攤行搶,由其騎機車在外接應,言明要照顧上訴人家人並負責家計,但案發至今均未履行,上訴人被羈押至今回想起來,越不是滋味,幾經考量感到後悔,乃供出主謀者。經查:一、原審採用上開證據為判決基礎,究竟何項證據與卷內資料不符﹖與如何之事理相違背﹖何項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警察偽造何項筆錄﹖上訴意旨㈠㈡,俱未具體表明,又扣案之紅色剪刀,原判決認定為上訴人所有供犯本件之罪所用,業已詳細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上訴意旨㈡指稱該紅色剪刀非其所有,無非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無從據以辨認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是上訴意旨㈠㈡,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上訴意旨㈢㈣,純係對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已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指駁說明之事項,重為事實上之爭辯,及任憑己意漫事指摘,俱無從據以辨認已具備何種違背法令之形式,核與前開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法定要件不相適合。三、上訴人在原審並未主張上訴意旨㈤所指事實,迨上訴於本院法律審,始為主張,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綜上所述,應認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曾有田
法官陳宗鎮法官劉介民法官魏新和法官孫增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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