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88年度裁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8年裁字第107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廣播電視法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八年度裁字第一○七○號
再審原告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再審被告行政院新聞局右當事人間因廣播電視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理由按再審案件於再審判決後,當事人不得仍以同一之事實理由,為對原判決重行提起再審之訴之主張,本院四十三年度裁字第十二號著有判例。本件再審原告前因廣播電視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駁回其訴後,再審原告不服,提起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一七○二號判決(以下稱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若再審原告以原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再審原因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核其狀述理由要旨無非謂: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已敍明鈞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誤將規範對象為電台之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誤為規範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之規定,及誤認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準用之條文範圍包含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致有適用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九條之一顯有錯誤,及應適用而不適用廣播電視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二條、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等之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惟原判決並未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為具體論斷,其再審事由依然存在,依行政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云云。惟查上開事由,業據再審原告於前次訴訟程序中提出主張,原判決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判字第三七三號判決認廣播電視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電台所播放之廣告,應與節目明顯分開,再審原告將違反是項規定之節目於有線電視播送系統頻道中播出,難謂與廣播電視法第二十一條第二款違反政府法令規定無違。又再審原告既係廣播電視節目供應事業,並非有線電視系統經營者或頻道經營者,自無適用有線電視法之餘地云云,係基於確信之見解而適用法律所為之表示,再審原告對此縱有不同之意見,亦屬見解歧異之問題,並非原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得據為再審之理由,因而駁回其前程序再審之訴。對於再審原告所提之再審理由,業已斟酌,茲再審原告復以同一原因事實對於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揆諸前揭判例意旨,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三十三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評事 曾隆興
評事 蔡進田 評事 鄭淑貞 評事 徐瑞晃 評事 張瓊文 右正本 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阮桂芬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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