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7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五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森林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二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於他人森林內擅自墾植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係於民國七十八年間(確實日期不詳),明知玉井事業區第六班地為國有,不得擅自墾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本件擅自墾植之行為。惟上訴人曾於七十八年間因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同年十二月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按,上訴人本案之犯罪時間,是否在上開案件執行完畢之後﹖事關上訴人是否成立累犯,自應詳予究明,乃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明白審認,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卷查上訴人始終否認原判決附圖A部分上之芒菓樹及麻竹為其所種植,雖其於偵查中曾供稱:「當時(即八十四年十月間)我有向 王振源 表示要承租林班地,所以有說這些都是我們的」等語,惟其另稱:「我只是想爭取,但並未去做」(見偵查卷第九頁正面)「我向王振源所稱『竹子是我種植』,……目的係要取得承租地之承租權」(見第一審卷第二一頁正面),苟上訴人目的係欲承租如原判決附圖A之林班地,而私下向王振源陳述該附圖A林班地上之竹木為其所種植,則上開向王振源陳述之語是否實情,即非無疑。至證人王振源於偵查中雖證稱:「去年本林班地清理時,被告載我去,說竹子都是他種的,我曾打電話去他家,他父親 李新隆 也說竹子是他們種的」,證人 王金山 於偵查及第一審雖亦證稱:「有看到甲○○去清理竹子雜草」「有看見甲○○挑麻竹上山」,證人 黃財旺 於偵查及第一審固亦證稱:「七、八年前曾見甲○○挑種竹去種」「於八年前曾見甲○○挑種竹於往山上路邊休息」各等語,惟上開證人均未言及上訴人有種植芒菓樹之事,究竟本件芒菓樹是否為上訴人所種植﹖事實真相並未明瞭,原判決徒憑上開證人之證詞,遽認原判決附圖A林班地上之芒菓樹亦為上訴人所種植,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法官黃一鑫法官林秀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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