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34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九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局法定代理人 梁樾 訴訟代理人 郭志明 律師
林耀泉 律師 陳凱平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八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七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以第二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非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二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查私有土地實際供公眾通行數十年之道路使用,公法上應認為已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其所有權之行使應受限制,土地所有人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而為使用(行政法院四十六年判字第三九號判例參照)。而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其損失,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號解釋在案;惟既成道路之使用既係公法上之公用地役關係,其補償關係自屬公法上之權利義務,此公用地役關係存續時,於此公用目的範圍內,要無私法上不當得利之問題。原審依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以: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既成道路,並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且年代久遠,應認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該道路目前雖供省公路使用,亦無礙於公用地役關係之存在,上訴人不得依私法關係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核無違背法令之可言。上訴論旨,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法官陳淑敏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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