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69號聲請人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嘉奬 相對人 蔡林 峯即蔡林夆澐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之意思表示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6日將本件相對人之債權及一切權利讓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嗣長鑫公司於99年10月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歐凱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歐凱公司),歐凱公司復於99年10月1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按相對人 蔡林峯 即蔡林夆澐戶籍地寄送債權讓與通知函(臺北榮星郵局第694961號、第7號存證信函),均經郵局加註「招領逾期」退回,經聲請人申調相對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戶籍並未遷移,聲請人實已盡債權人之能事亦負相關舉證責任。亦符合未怠於應有注意事項,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3紙、債權讓與登報公告、債權讓與通知書2紙及退回信封二件(以上均影本)、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已據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及信封(以上均為影本)為證,經核屬實,而相對人仍設籍於新竹市○區○○里○鄰○○路○段○○○號,有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多次向相對人之戶籍住址寄發前述之存證信函,既均因招領逾期而遭郵局退回致無法送達,且經本院函請新竹市警察局就相對人是否仍居住於上開地址為協助查訪,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101年5月18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010010376號函所示相對人已未居住於上開地址,足認聲請人前開主張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陳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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