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9年度竹東小字第25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7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60,260元,及自民國89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5月3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商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
,並領用信用卡使用,卡別:威士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持卡人同意當期之應付帳款,應於當期繳款截
止日前繳付,且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循環信
用利息,惟被告持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
60,260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今清償。又萬泰商業銀行已
將對被告之不良債權讓與原告,為此依消費借貸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60,260元,及
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
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被告現積欠之信用卡帳款60,260元,
主要係於88年7月8日上開信用卡帳單上有一筆總同電腦股
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之5萬元消費,及因此所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惟被告實際上並無刷卡消費上開5萬元款項,
且被告於翌月收受帳單後,旋即知會萬泰商業銀行表示該
筆金額係遭盜刷,萬泰商業銀行亦表示會處理,要被告不
須理會該筆帳款,嗣被告即將上開信用卡所有消費結清,
目前並無積欠任何信用卡帳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法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所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
用上開信用卡消費記帳至今,業已積欠信用卡帳款60,260
元,及循環信用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既為被告否認有於88
年7月8日在總同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持卡消費5
萬元情事,揆之上開法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原告既自承信用卡簽帳單只有保
存一年,故無法提出上開有爭議的信用卡簽帳單以供本院
審酌是否為被告親自簽帳消費,且原告亦不否認萬泰商業
銀行的經辦曾表示被告當時有反應其使用之上開信用卡有
遭盜刷乙事,則萬泰商業銀行當時既已知悉本筆消費帳款
有疑義,惟竟未即時調閱簽帳單以保全證據,反自88年7
月8日有爭議帳款逾10年後,迨至99年1月20日始由原告向
被告起訴求償,即難認此舉證上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至原告另稱被告於88年7月8日消費此筆5萬元帳款後,旋
於翌日又有持卡消費8,400元,如被告使用之信用卡有遭
人盜刷行徑,信用卡不可能仍在被告身上乙節,惟此既不
能排除當時有人偽造被告信用卡藉以刷卡消費之可能性,
且被告於88年7月持卡消費時,既尚未接獲當月信用卡消
費帳單,當不可能知悉其使用之信用卡有遭他人偽造消費
情事,自仍可能於當月繼續持卡消費,即難執此採為有利
於原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
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信用卡帳款60,260元,及循環
信用利息,既因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確有持卡消費上開5萬
元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即難僅據原告受讓萬泰商業銀行單
方製作之消費明細帳單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從而,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開信用卡刷卡消費5萬元及因此所
生之循環利息合計60,260元,暨自89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19.89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難予准
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原告敗訴之判決,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竹東簡易庭法官王佳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