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小字第3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雄小字第3126號
原   告 丙 ○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
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佰元由原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柒仟柒佰
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向被告承租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
○○路○○○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8年
3月1日起至9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
000元,被告並另收取75,000元之押租金,嗣兩造合意於98
年4月30日終止租賃關係,並點交無誤後,被告均未返還押
租金,扣除原告自行改裝床頭板回復原狀需支出6,000元部
分,被告尚應返還69,000元,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當初原告於承租時,因系爭房屋要出售,故曾約
定原告每月讓其看屋4到5次,租金因方降低5,000元,而
僅有25,000元,然原告每次預約都故意不接電話,顯有違約
並詐騙被告降低房屋租金,又多次要求原告出面公證均置之
不理,故被告於原告搬遷前一月通知要收回系爭房屋,再者
,原告搬遷前尚積欠水、電費1,206元為被告所代墊,且原
告擅自變動床頭板之裝潢,亦未回復原狀,又被告因本事件
無法確定系爭房屋是否得以出租,造成被告於處理期間內壓
力鉅大,精神上受有損害,並損失至98年12月8日再次出租
期間之租金,以兩造租賃契約押租金如原告違約被告即可沒
收,係屬懲罰性之賠償,故被告毋須返還,至其他損害部分
乃被告得另外向原告請求之問題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前向被告承租系爭房屋,租期自民國98年3月1
日起至99年2月28日,每月租金25,000元,被告並另收取
75,000元之押租金,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於1個月前通知原
告於98年4月30日終止,原告故於斯時搬離系爭房屋,並將
鑰匙返還與被告,業據原告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當事人訂立租賃契約,約定由承租人交付押租金者。其交
付押租金之目的僅在擔保承租人支付租金及賠償損害之用,
故於在租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不負返還之責,並於承租人
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出租人可主張以押租金抵
付租金或損害賠償。本件租賃關業經兩造終止而消滅,原告
並將租賃物即系爭房屋交付返還與被告,已無再發生債務不
履行之可能,則被告應就原告是否有欠租及債務不履行之而
致損害抵扣後,將剩餘部分返還與原告。經查:
㈠被告抗辯兩造曾約定於原告承租後,應容認被告帶他人前去
看系爭建物,並應前往公證,原告均未履行故違約,致其提
前終止契約而受有租金損失云云。原告對於兩造約定讓被告
帶人前往看屋之事實不爭執,然辯稱被告於約定時間並無前
往看屋云云。查被告抗辯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通聯紀錄、
簡訊照片8張為證,惟觀之該簡訊內容,原告確曾於承租系
爭建物後與被告相約他人看屋之時間,且被告於本院開庭中
亦不否認與原告相約看屋,嗣因天候因素而取消,原告是否
有此違反兩造看屋約定,已非無疑,被告雖提出通聯紀錄以
資證明,惟此僅得證明兩造聯絡之事實,不足以證明原告有
違反此約定之事實。又被告抗辯原告不與其去公證等語,然
兩造間之租賃契約經合意後業已生效,復無須公證之約定,
故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看屋及公證之約定而其得終止契約,尚
屬無據。惟被告於通知原告兩造契約於98年4月30日為終止
,原告亦於斯時搬遷,堪認兩造應於98年4月30日合意終止
系爭租賃契約。系爭租賃關係兩造既經合意終止,故被告抗
辯系爭租賃契約因原告有上開違約之情事而終止,原告應賠
償98年5月1日至98年12月8日再次出租間所損失之租金,
自屬無據。
㈡次按兩造租賃契約書第12條約定,房屋有改裝設施之必要時
,乙方(原告)取得甲方(被告)之同意後得自行裝設,但
不得損害原有建築,乙方於交還房屋時自應負責回復原狀。
然原告自承其確未經被告之同意而將床頭板之裝潢予以變更
,且搬遷時並未回復,而有違反兩造之租賃契約,而該床頭
板經本院函詢系爭建物裝潢之太普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該公司以99年1月21日太字第99001號函復該床頭板施作之
價格應為6,000元,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應賠償被
告回復床頭板之費用6,000元;又按兩造租賃契約第3條約
定就管理費、水費、電費及瓦斯費用,應由原告自付,而原
告於98年4月30日搬前之水費及電費1,206元係由被告墊付
,業據被告提出臺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臺灣電力公司
費通知及收據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則此部分費用被告
自得於押租金內扣除。
㈢準此,原告所給付之押租金75,000元扣除其擔保因租賃契約
所應賠償與被告之7,206元,其餘67,794元被告應返還與原
告。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7,794元及自支付命令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
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與
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贅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原告負擔400元,被告負擔60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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