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小字第5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伍仟陸佰叁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
肆仟叁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四‧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
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向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
得持卡於伊之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使用至今尚積欠至
98年11月2日止之信用卡消費款計新台幣(以下同)14,359
元及利息違約金1,271元,總計15,630元,暨利息、違約金
未依約清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沒有意見
,因為現在沒有工作,所以沒有能力還款云云。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注意事
項、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信用卡消費明細帳
單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認定。雖被告辯稱現
沒有工作云云,亦非被告所得拒絕清償之藉口,不因此而影
響原告之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之所辯云云,即無可取。
從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而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李麗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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