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
字第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於98年12月4日前之某時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第
一商業銀行大甲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騙集
團成員遂行匯款之用,嗣被害人甲○○受騙而匯款新台幣5
仟元至上開帳戶,經報警偵辦查獲,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茲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科紀錄,
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被
告所為犯行,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治安機關查緝犯罪困難
,與其犯後仍執詞否認,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被
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黃一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松坤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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