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板小字第316號
原 告 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林 經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板小字第316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99年3月24日下午4時整,在本
院板橋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00,000元及自民國98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1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訴訟繫屬中於民國(下同
)98年8月10日變更為 鄭林經 ,並據其提出經濟部商業司98
年9月1日經授商字第09801196320號函後,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在案,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併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90年11月2日駕駛3C-8316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國道
三號北向24公里處,因變換車道不當,玖碰撞訴外人段嘉
興所駕之CT-2555號自用小客車,致CT-2555號自用小客車
嚴重毀損,事故發生後,曾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
木柵分隊調派警員處理,有案可稽。查上揭受損之CT-255
5號車,曾由其所有人 段嘉興 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險,事
故發生時尚在保險期間內,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該車之
必要修復費用,並依保險法第53條取得代位求償權。被告
於91年10月21日與原告就上開損害賠償事件成立和解,並
做成和解書。和解書內容載:債務人願分期給付債權人車
輛維修費用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整,惟被告於91年10
月21日於和解當日給付300000元後即不再向原告為清償,
被告尚有100000元未清償,經原告多次催討,被告均不予
理會,實有損原告之權益,為此,爰依和解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被告於民事聲明異議狀中自承曾與原告以400000元達成和
解,加以原告所提出之和解書,足見兩造確有和解乙情。
⑵民法第125條:「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兩造於91年10月21日簽訂
之和解契約,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
15年一般消滅時效之規定。
⑶最高法院第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民法第一百二十六
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
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可言
,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
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一次」發
生。至於付款方式,乃以和解書簽訂之日即91年10月21日
給付300000元,餘100000元,由被告自91年12月起,每月
清償10000元。足見系爭債權並非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
經過「順次」發生,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
效之規定。
⑷被告除首次給付之300000元外,約定付款之自91年12月,
遲至該月末日,並未按約清償,是就被告未清償之100000
元,原告自92年1月1日起,得向被告請求一次清償。而該
請求權之時效至107年12月31日始告消滅時效,原告於98
年7月間聲請支付命令,並合法送達予被告,請求權並未
罹於時效,故被告抗辯原告請求權罹於時效,並非有理由
。
⑸被告原先和解金額為400000元,現在已經還300000元,又
當時處理這件事件的主管並未同意用車輛報廢賣掉的金額
折抵。
三、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9年多前,已與原告之業務人員及當時車禍案之受
害人就各項損害達成400000元之賠償金額,並言明受害人
不得再有異議,亦即受害人已拋棄其餘請求,則被告嗣後
另外賠償受害人,係被告與受害人間之事宜,與被告無關
,因又該受害人已拋棄對被告之其餘請求,原告並不因之
而取得受害人之請求權,況於9年多前原告之業務人員亦
已代表原告參與和解,且同意被告以400000元賠償受害人
,並撤回起訴而結案,則原告自不得再為請求。
(二)退步言,縱使原告可為請求,其請求權亦因已罹時效,而
不可再為請求,爰為時效抗辯。
(三)被告當時答應替原告保戶修車,簽立和解書是400000元沒
有錯,但是車子已經被原告報廢,當時是說300000元給原
告現金,剩下100000元用把車子賣掉的錢扺償。和解書是
被告母親代理被告簽立的。
(四)這九年間,為何原告一直不處理,到現在才上法院告被告
。被告不記得當時處理的人員姓名,被告認為本件有時效
上的問題。原告曾經說過車輛殘值賣得80000元。被告認
為車輛殘骸應該還給被告,而且原告也承認車輛殘骸賣80
000元,原告憑什麼拿走,那一條可以讓車輛殘骸給原告
。依照和解書,當初約定100000元分期,每月還款10000
元,然後被告第一個月起即沒有還,原告當時為何不向法
院起訴請求,或申請支付命令,現在已經第九年了,這就
表示被告與原告當初已經達成用車輛殘骸抵這100000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書影本乙份為證,被告對於
兩造曾簽訂和解書一事,並不爭執,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
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
五、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定
有明文,另按「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謂一年或不及一年之
定期給付債權,係指基於一定法律關係,因每次一年以下期
間之經過順次發生之債權可言,其清償期在一年以內之債權
,係一時發生且因一次之給付即消滅者,不包含在內。」最
高法院第28年上字第605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對被
告之請求權基礎,係以兩造於91年10月21日簽訂之和解契約
,故本件請求權之時效,應適用民法第125條15年一般消滅
時效之規定。另依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400000
元,是原告對被告之債權係「一次」發生。至於付款方式,
乃以和解書簽訂之日即91年10月21日給付300000元,餘1000
00元,由被告自91年12月起,每月清償10000元。足見系爭
債權並非因每次一年以下期間之經過「順次」發生,是依上
開判例要旨自不適用民法第126條5年短期消滅時效之規定。
,是本件被告主張原告之請求權已離於時效,並不足採,是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六、至於被告抗辯:被告當時答應替原告保戶修車,簽立和解書
是400000元沒有錯,但是車子已經被原告報廢,當時是說
300000元給原告現金,剩下100000元用把車子賣掉的錢扺償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且和解書亦無此記載,被告復未能舉
証以實其說,被告此部份之抗辯亦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本於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八、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
相當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崇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