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竹北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晶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玖佰肆拾陸元,及
應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竹
北勞簡字第7號判決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58%,嗣相對人
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98年度勞簡上字第8號判決上訴駁
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而告確定,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閱屬實。
三、經本院就所調卷證審查後,原訴訟事件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台幣(下同)416,410元暨發給原告即聲請人服務證明書,
應徵裁判費為7,520元(4,520元+3,000元),嗣聲請人於
民國98年6月8日當庭撤回服務證明書發給之請求,形同訴之
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該撤回部
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故本件應以撤回後之
416,410元計算裁判費為4,520元,亦即本件關於裁判費部分
應以此為計算之基礎。至聲請人請求本件裁判費4,686元,
顯然未扣除聲請人於訴之一部撤回後應負擔部分,逾此部分
請求,自無所據,應予剔除,餘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
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張淑玲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德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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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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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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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第一審訴訟費用│1.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聲請人支出。│
││2.證人旅費560元│本件聲請人起訴│
││合計:5,080元│時請求之訴訟標│
│││的為新臺幣(下│
│││同)416,410元│
│││暨發給服務證明│
│││書,嗣聲請人於│
│││98年6月8日當庭│
│││撤回發給服務證│
│││明書之請求,則│
│││依民訴訟送法第│
│││83條第1項規定│
│││,訴訟費用應由│
│││聲請人負擔,故│
│││本件應以訴之一│
│││部撤回後之416,│
│││410元計算裁判│
│││費為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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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相對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58%,即2,946元【計算式:5,080×│
│58%=2,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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