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98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
原   告 大勇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板簡字第2906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於中華民國
99年2月24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下午4時整,在
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游婷麟
    法院書記官 許崇興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為「大勇貨運有限公司」前負責人,於民國(下同)
86年2月13日,將該公司出賣與原告,買賣條件約定:「
A˙售予乙○○先生0000000元(含車、牌照)、稅金、
鎖費各自負擔,前款先付600000元。B˙期款預付
500000元。C˙期款500000元,一個月內過戶之。」有
買賣書可憑。基此,買賣契約成立(86年2月13日)前稅
金(即應納稅金或欠稅)、瑣稅(即有關營業各項稅費)
應由被告負擔,買賣契約成立後稅金、瑣稅由原告負擔,
雙方因該契約之約定而分受拘束,享受權利並負擔相對義
務。
(二)詎被告經營期間截至93年7月7日止,尚欠繳85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因未繳納,截至96年
11月16日止滯欠265014元。因未繳納,經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台北縣分局向原告催繳上開欠稅,並將原告公司車牌號
碼000-00(汽缸容量:1198CC,廠牌:中華,年份:
2007)車輛乙輛辦理禁止處分,影響原告公司權益至鉅。
原告復因遭受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栘送法務部行
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強制執行,致商譽受損,損失不
貲且難以回復。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
195條第1項);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被
告所為已構成侵權行為、不當得利,原告得請求財產上(
000000元)及非財產上(50000元)損害賠償。為此,爰
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被告應向財
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繳納「大勇貨運有限公
司」滯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5014元;如不繳納應給
付原告31501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當時買賣契約書是寫各自負擔,但
是賣方是公司本身。給國稅局的承諾書是經過被告及原告
法代本人的同意。原告承認是跟公司簽立買賣契約,並非
與被告甲○○個人簽立,原告認為買公司花了160幾萬後
,為何還要繳交85年的稅金,原告請求依據也是買賣契約
書。
二、被告則以:原告請求被告繳納稅金部分,是原告法代阻擋被
告辦理更正,結果應該由他自己繳納。被告是賣一個交通公
司行號給原告法代,有約定86年以前公司有稅的話,包含營
利事業所得稅的話由原告繳納。且買賣契約書是公司與原告
法代本人簽立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
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買賣書、國稅局函2份影本
為證,被告則以前詞置辯。
(二)經查:依原告所提系爭買賣書之賣方為原告公司,並非被
告,此有該買賣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又自系爭買賣書全
文觀之,並未約定稅款由被告個人支付,而公司本身之各
項稅賦本由公司負擔,是原告依該買賣書向被告訴請被告
應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繳納「大勇貨運
有限公司」滯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5014元,即嫌無
據。矧前項稅額之義務人亦為訴外人大勇貨運有限公司,
而非被告,此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96
年11月19日北區國稅北縣四字第0960021816號函在卷可憑
,是原告之主張,委無足取。另被告既無損害原告之行為
,亦無何不當得利之可言,原告亦未與証証明被告有何侵
權行為,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賠償財產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繳納「大勇
貨運有限公司」滯欠8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65014元;如不
繳納應給付原告315014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許崇興
法官游婷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書記官許崇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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