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9年度雄小字第27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9年度雄小字第275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總達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陸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
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貳佰伍拾元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達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總公司)之
受僱人被告戊○○於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
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雄市○○○路由西向東行
駛,行經高雄市○○○路○○○號前時,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
離,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原告所承保為賀欣企業有限公司
下稱賀欣公司)所有由訴外人 朱世民 所駕駛車號00-0000號
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毀損,經送修共支
出新臺幣(下同)35,000元(工資4,702元、零件24,682、
烤漆5,616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
之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3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
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總達公司則辯稱:原告之保戶朱世民應
有二分之一過失云云。
三、原告主張被告總達公司之受僱人被告戊○○於民國98年6月
12日下午2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高
雄市○○○路由西向東行駛,行經高雄市○○○路○○○號前
時,因次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擦撞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
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高雄市○○○○○道路交
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交通大隊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記錄登記簿影本
及肇事現場圖等件附卷可稽,為被告達總公司所不爭執,又
被告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
書狀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戊○○於警詢
時自承其見系爭車輛車尾突出向外,其欲從旁經過故發生擦
撞等語,足見其已見系爭車輛所停放之位置,竟殊未盡其應
保持車輛間併行距離之注意義務,致發生系爭車禍,系爭車
禍因而毀損,其駕駛行為顯有過失,其過失侵權行為,堪予
認定。
四、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非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且
應以必要者為限。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經送廠修復,共支出修
復費用35,000元(工資4,702元、零件費24,682元、烤漆
5,616元)並業已賠負,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委
付書為證。惟查,系爭車輛為91年8月出廠,有原告提出之
行車執照影本為證,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
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估價單所示之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之耐
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參酌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於車禍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
,故應以平均法計算折舊,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費用為
24,68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24,682元÷(5+1)=4,114(元以下4捨5入)元。
】至工資4,702元、烤漆5,616元,並無折舊問題,是以修
復之費用合理支出合計為14,432元
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
文。按汽車停車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
停車,且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9款、第10款定有明文。朱世民於本件案發當時,領有合
格之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有其駕照影本1紙附卷可徵,對
上開規定自當知之甚詳,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有上開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查,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
之事,朱世民竟疏未注意,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自小貨車欲停
放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慢車道,車尾突出於快車道
上處,致使與恰行經於該處被告戊○○駕駛車號00-000號營
業大客車發生擦撞,而生本件車禍,其駕駛行為亦有過失無
訛。。茲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就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
程度,認被告戊○○應負5分3之過失責任,朱世民應負5
分之2過失責任,是爰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原則
,按被告過失程度減輕其賠償責任5分之2。依此計算,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為8,659元。
六、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著
有明文。被告戊○○為被告總達公司公司之受僱人,且依現
場照片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上其側面大字印有被告總達
公司之名稱,顯見於肇事時被告戊○○正執行其職務,且為
被告總達公司所不爭執,且依,故揆諸前開法條之意旨,被
告總達公司應與其受僱人即被告朱世民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
任。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
帶給付8,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
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 鄭 瑋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原告負擔750元;被告連帶負擔250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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