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9年度港簡字第3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港簡字第3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3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陸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財吉寶卡,經原告核貸最高動
用額度新台幣(下同)177,628元,並約定每月21日繳付利
息,如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將將全部貸款本
金、利息、違約金等一次清償,暨約定若因連續二期未依約
繳足最低還款額,利率改以年息百分之二十計收,逾期清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收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4年12月21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雖經原告催討,惟被告均置之不理,迄
今尚積欠原告177,628元,及自94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1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財吉寶卡申請書、財吉寶卡契
約、卡貸資料查詢表、戶籍謄本等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反對之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
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7,628元,及自94年12月
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5
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珮儒
中華民國99年3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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