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43號公訴人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喬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409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喬韓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遮陽黑網,致生公共危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事實
一、王喬韓於民國88年間,因殺人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8年6月,甫於97年9月16日執行完畢。詎未知所警惕,於100年8月8日凌晨與友人 何彰霖 飲酒後,步行至 俞威州 所經營位於宜蘭縣○○鎮○○路○段○○號永昌號五金行旁,以不明方式點火燃燒俞威州置於屋旁之塑膠遮陽黑網,並將該塑膠遮陽黑網(寬約10尺、高約8尺)燒毀,致生公共危險,幸經 吳秋土 、 翁焜熙 發現並予撲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案被告王喬韓所犯之罪,並非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已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49、56頁),核與被害人俞威州於警詢證述:我是於100年8月8日上午7時30分發現我所經營之五金商行旁遮陽塑膠黑網遭不明人士縱火(警卷第3頁);於偵查中證述:我們的遮陽網當時是騰空的,應該不是有人丟菸蒂不慎失火,而是有人點火燒起來等語(偵卷第14頁)、證人吳秋土、翁焜熙於警詢證述發現失火後前往撲滅等語相符(警卷第
7至8頁),復有監視器翻拍照片39幀、現場照片6幀(警卷第9至23頁)、本院勘驗現場光碟後製作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38至41、48至49頁),是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足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事發當日有飲酒,不知自己做了何事等語。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固有明文,然被告係因飲酒致自制力減低,造成行為違法,係屬原因自由行為,是縱有因此而形成精神障礙或辨識行為違法能力減低,顯屬自行招致,自不得因此減免其刑事責任。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他人所有之塑膠遮陽黑網致生公共危險罪。被告前因殺人等案件,經台灣台東地方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上訴後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88年度上訴字第321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2年、3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上訴後經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27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前揭3罪經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165號、97年度聲減字第52號裁定減刑並定執行刑為8年6月,甫於97年9月
16日執行完畢,此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求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本院審酌被告之放火行為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業已潛藏有相當之危害,具有高度危險性,且破壞社會公共安全與秩序,所為殊不可取,,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原因、素行、智識程度(高中肄業)、生活狀況(從事地質鑽探工作)、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為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家妮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