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頂替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36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瑞玫
李信衛上列被告因頂替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瑞玫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信衛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補充更正為:「朱瑞玫於民國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交簡字第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李信衛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2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3394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前開所處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921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10月、2年4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於97年7月18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2月22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等均不知悔改,緣有 林玉梅 (所犯公共危險等犯行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於99年7月5日駕駛李信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宜蘭市○市○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16時30分許,途經宜蘭縣宜蘭市○市○路○段與大福路1段之交岔路口時,撞及迎面駛來由 楊美玉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車內之乘客呂○○(00年0月生、年籍均詳卷)受有頭部挫傷併前額擦傷等傷害,呂○○(00年0月生,年籍均詳卷)則受有頭部挫傷併右臉擦傷、左膝擦傷等傷害。林玉梅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竟將該自用小客車留在現場後逃逸,並撥打電話通知李信衛。李信衛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犯意,於同日在綽號『牛兄』之友人住處內,教唆朱瑞玫頂替林玉梅所犯前開公共危險等犯行,而朱瑞玫明知肇事並逃逸者為林玉梅,因李信衛同意支付其拖吊車輛費用之條件,而決意頂替該犯行,遂基於意圖使林玉梅隱避之頂替犯意,於翌日與李信衛共同前往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新生派出所,朱瑞玫並向警虛偽 供承伊 為上開交通事故之肇事者,並詳述肇事經過而頂替之。嗣朱瑞玫因上開公共危險犯行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判決無罪確定後,始知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朱瑞玫意圖使林玉梅隱避卸責,出面頂替其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過失傷害等罪,核被告朱瑞玫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頂替罪。另被告李信衛教唆原先無頂替犯意之被告朱瑞玫意圖使真正之犯人隱避,核被告李信衛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教唆頂替罪,依刑法第29條第2項,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檢察官認被告李信衛為頂替罪之正犯,容有未洽,然此部分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基本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朱瑞玫於上開頂替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於100年5月25日下午5時許,在本院第三法庭審理時當庭向法官供承上情,進而接受裁判(見本院99年度交訴字第44號卷第76頁),是被告朱瑞玫合於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朱瑞玫於97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於98年3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朱瑞玫、李信衛有前開所述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稽,素行均不佳,被告李信衛教唆被告朱瑞玫使真正犯人林玉梅隱避而頂替,對犯罪偵查、刑事審判進行之正確性致生影響,妨害司法發現真實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暨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第2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6月12日
簡易庭法官許乃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01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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