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二○八號上訴人 孫國城 選任辯護人 陳鼎正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四月二日第二審判決(一0二年度侵上訴字第四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一年度偵字第一八六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甲○○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上訴人以犯乘機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敘明係依:㈠、上訴人坦承與成年之被害人A女(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代號0000-000000)攀談、並將之載往其住處性交之事,核與A女證述情節相符。㈡、上訴人雖否認知悉A女具有智能障礙,辯稱與A女相處過程中,A女很正常,且在上開便利超商時,已與A女談妥性交易之事,乃搭載A女返家性交云云,如何不可採信,亦依A女持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自民國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在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下稱桃園療養院)就醫,經追蹤診治其診斷為雙極性情感精神病(躁鬱症),有該院函及A女病歷資料可徵。經第一審囑請桃園療養院就A女精神狀態及智能等節為鑑定,該院參考A女幼年發展、教育、工作及疾病史、家族及社會史,並於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施以心理衡鑑後,認定:A女於國中時即與一陌生男子從事性行為,判斷力、控制力皆不足;本次心測報告指出,A女語言智商為76,操作智商為63,全量表智商為69,其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之範圍,與九十四年心測結果相比,其整體智能下降,判斷力不足,需他人協助其生活及監護其他事宜。綜合上述,A女智能為邊緣智能,致其認知功能缺損,現實判斷能力不足,致其無同意與他人性行為之能力與認知,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可憑。相較前次(九十四年)心理衡鑑施作時間,本件鑑測時間係在一0二年五月二十三日,距離案發未滿一年,顯然與A女當時之心智情狀較為相符,自堪認本次A女心理衡鑑結果,應可忠實反應A女於行為時之智能狀態。第一審依據辯護人質疑,再度函詢桃園療養院,據覆略以:……二、依據A女過去長期精神病史、臨床診斷會談及心理衡鑑結果可知,A女智能程度較一般成年人之平均水準低,學習能力差、判斷力亦差,大約是國小高年級水準。此案發生之前即有數次不知拒絕而與陌生人發生性行為的事件,因A女智能程度低,無法學得經驗以避免類似情形發生。當此鑑定案件發生時,A女自述當時並無想與對方發生性行為的想法,卻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這種思考與行為不一致所造成心理矛盾衝突,呈現在外即為無法分辨「對方強迫」與「自己願意」之差別。而此種特質正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合理表現。又心理衡鑑結果之A女「自我概念欠佳,人我界線模糊」亦可作為佐證。
三、A女在桃園療養院住院時,治療團隊鑑於A女之過去史中容易發生兩性間不適當行為,評估A女顯然對於性知識相對不足,因而反覆給予兩性相關的衛生教育。此外,A女家人表示需經常提醒A女有關性行為、懷孕、性病等訊息,以避免A女被人騙。雖然A女對於性行為過程仍有記憶。然而,在此次鑑定中以系統性方式評估A女之性知識:A女至多能夠理解生理器官名稱;對於各器官之生理功能,A女反應遲疑且一知半解;對於性慾概念,A女支支吾吾,無法陳述其意義;在情境判斷方面,對於一男一女到旅館「休息」,A女只能瞭解字面意義,不知道隱含於背後的是發生性行為之暗示。綜合A女在鑑定會談中的表現,與心理衡鑑及社工評估皆一致,因此有此鑑定結論,亦有該院一0二年十月二日桃療兒青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可證。可見本次鑑定,確係基於A女過去長期精神病史、臨床診斷會談、心理衡鑑結果,且以系統性方式評估A女之性知識,具有高度之專業性,自堪信實。辯護人所辯,徒以A女過去行為史之枝節、片段為論據,實屬率斷,要非可取。㈢、衡以A女於第一審數度表示:與他人性交當時不曉得怎麼拒絕等語,且對於字句較多或需邏輯思考之問題,則呈現無法理解或正確回答之情形,關於一般成人具備之避孕常識中之「安全期」,亦毫無所悉。稽此各情,足徵A女確實囿於智能特質,其情境理解和反應能力均有缺陷,對於理解、辨識、同意或抗拒性行為之能力,顯然較之於一般人為不完全。㈣、A女雖傳送載有「我下面好濕……我現在好想要,你什麼時候可以給我,……」等性暗示字樣之行動電話簡訊予案外人王○○,惟此無非僅係表達個人生理需求,而此等生理需求,凡人皆有之,無關智能之高低,自難以此認定A女已有「理解、辨識、同意或抗拒性行為能力」,而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㈤、再A女之母B女(姓名、年籍、住址均詳卷)已謂:看到A女外表應該可以知道她反應不是那麼俐落等語。參以前揭身心障礙手冊所貼之A女照片,亦確有與一般智能障礙者較為相像之容貌及神情,可徵A女具有智能障礙之狀況應可輕易觀察發現。稽之上訴人於案發當晚與A女交談時間約為十分鐘,並騎車搭載A女前往其住處,路程約需二十至三十分鐘,再停留二十至三十分鐘,已據上訴人供明在卷,衡以二人交談、相處已逾一小時,豈有未能發現A女確有智能障礙之理。其稱在便利超商已與A女談妥性交易之事云云,與常情有悖,又與其於偵訊時另稱其問A女要不要與其回家喝飲料聊天乙詞,相互齟齬,足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取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經核與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均無違背,自屬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㈠、依上開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及函覆意見,A女智能程度雖較一般成年人之平均水準低,但仍有國小高年級水準,因此至多僅是學習能力及判斷力較有差異。原審依A女「整體智能表現落於輕度智能不足至邊緣智能」,即認定「無同意與他人性行為之能力與認知」,惟未能充分說明其根據之理由,顯難符合經驗法則而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㈡、原判決以「A女自述當時並無想與對方發生性行為的想法,卻與被告發生性行為。這種思考與行為不一致所造成心理矛盾衝突,呈現在外即為無法分辨『對方強迫』與『自己願意』之差別。」然此部分為A女內心衝突狀況,一般人依外在客觀事實觀察,無從得知。上訴人亦未知悉A女有精神及智能不足之狀態。原審未察,遽認上訴人有利用A女具有精神及智能不足狀態,而乘機為性交行為之故意,認事、用法尚嫌率斷。㈢、A女於第一審已證稱知悉不同意跟別人發生性行為,可以說不要,也可以用行為拒絕;其瞭解「性慾」及「性交」之意思,亦知不願意發生性行為,可以呼叫方式求救。本件當時如不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可以走路回家等語。再依A女於桃園療養院病歷之記載,「A女渴望交男朋友,可以談戀愛」、「予衛教說明也提供事實告知在學園不可交男女朋友,也提供兩性互動合宜的技巧」、「予衛教合宜的兩性關係互動技巧,也告知不宜有交往的舉動」、「月初與洗車班學員交往,2-4次/週上賓館」,可知A女對於性關係應瞭解,且已有多次性行為經驗下,對「性行為」之意義及其結果有所認識。原審未予詳查即認定A女無自由決定其意思或瞭解其行為效果,而處於無可抗拒之狀態,認定事實顯與證據矛盾。㈣、原審所採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尚有疑義,且未經傳喚鑑定人到場具結說明或調查其他證據,即逕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亦有判決違背法令情形等語。
三、惟查:上訴意旨㈠、㈡、部分,均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仍憑己見,泛指為違法,或再為事實爭執,已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而A女於第一審已證稱:「(檢察官問:你坐上甲○○的機車之前,甲○○有無說要載你去那裡?)他說載我回家」、「(檢察官問:你既然是想回家,為何還進去他家?)當時甲○○說如果我不進去他家,他就不載我回家」、「(檢察官問:當時為何不自己回家?)當時沒有公車,我身上也沒有錢」、「(檢察官問:你在進入甲○○家之前,有無想過他會跟你發生性行為?)沒有」、「(檢察官問:你會想和完全不認識的男生發生性行為嗎?)不會」、「(檢察官問:你進入甲○○家以後發生何事?)甲○○和我提出要發生性關係,我拒絕他,還有推他,他還是要跟我發生性關係,還跟我說如果不跟他發生性關係,就不載我回家」、「(檢察官問:是否表示你當時其實是不想、不願意跟甲○○發生性關係?)是」、「(檢察官問:你方稱你不想跟甲○○發生性關係,可是最後甲○○還是把陰莖插入你的陰道內,是否表示你不知道怎樣拒絕他?)是」、「(檢察官問:所以你是想要回家,最後才跟甲○○發生性關係?)是」、「(審判長問:本案即甲○○與你發生性交行為跟你所定義的『一夜情』有何不同?)我定義的『一夜情』是再怎麼樣都可以回家,但是如果沒有跟甲○○發生性交行為就沒有辦法回家」、「(審判長問:你主要是因為甲○○要給你新台幣五百元,還是因為甲○○答應要載你回家,你才與甲○○發生性交行為?)主要是因為他答應要載我回家」等語(第一審卷二第一三七至一三八、一四一至一四二頁),俱見A女並無與不相識之上訴人發生性交行為之意願,僅因為求回家,且上訴人以可載其返家作為條件,即讓上訴人對其為性交行為。桃園療養院精神鑑定報告及函覆,因認A女自述本案當時並無想與對方發生性行為的想法,卻與上訴人發生性行為。這種思考與行為不一致所造成心理矛盾衝突,呈現在外即為無法分辨「對方強迫」與「自己願意」之差別。而此種特質正符合輕度智能不足之合理表現。原判決參酌A女表示與他人性交當時不曉得怎麼拒絕等語,採信該鑑定意見,並獲致A女確實囿於智能特質,其情境理解和反應能力均有缺陷,對於理解、辨識、同意或抗拒性行為之能力,顯然較之於一般人為不完全之結論,難謂與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違,亦無認定之事實與證據矛盾之違法可言。此部分上訴意旨猶以A女渴望交友、談戀愛、已有多次性行為經驗等與本案不相關之事實,爭執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又原判決已敘明因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及其辯護人請求再將本案送台大醫院鑑定,核無必要。此外,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於原審亦未再請求傳喚桃園療養院之鑑定人到庭說明或調查其他證據,於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詢問「尚有何證據請求調查?」亦均答稱「無」,有審判程序筆錄可憑。原審未再為無益之調查,自不得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任意指摘上開鑑定不實、不盡,顯有疑義云云,亦難謂合法之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林恆吉法官林清鈞法官呂永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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