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10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001號
抗告人 方旺全 相對人 蔡志明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志明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0年2月1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執事聲字第16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異議駁回。
異議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也(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即明。是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伊自民國78年9月30日起經營昶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恩公司)至今,因業務需要,須經常出國或前往大陸地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偵查案件傳喚伊到庭之期日及新北市永和區調解委員會(下稱永和調解委員)所訂之調解期日,因至大陸地區處理業務而不克親自到場,惟伊均委任律師代理到場,難認伊有何逃避債務之行為。伊於相對人發生車禍受傷住院後,多次親自或委任他人前往探視,並聯絡保險公司辦理給付保險金事宜,且伊並無變動處所、避居境外或斷絕聯絡等難以聯絡情事,亦無任何脫產、惡意使財產減少或負擔增加之行為,顯無假扣押原因。惟原裁定將司法事務官於100年1月20日以99年度司裁全字第1281號所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廢棄,並裁定准許相對人以新臺幣(下同)350萬元或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所出具之同額保證書為伊供擔保後,得對於伊之財產在1,000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自有違誤,應予廢棄,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三、查相對人主張其於99年7月14日下午18許駕駛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號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前,遭抗告人駕駛之汽車過失撞傷,對於抗告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存在之事實,已據提出新北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修車估價單、住院及醫療費用單據、醫療用品及營養品費用單據為證,足認相對人就假扣押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次查相對人主張車禍事故發生後,抗告人未主動與其聯絡洽談和解事宜,僅前往醫院探視其乙次,嗣後即毫無音訊,板橋地檢署之刑事偵查開庭期日及永和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期日,抗告人均未親自到場,僅委託第三人到場,受託之第三人亦僅向伊表示會轉達意見予抗告人知悉,嗣後又音訊全無,況抗告人亦自承因工作業務關係時常出國,實有隱匿行蹤或行蹤難尋而難以執行之虞等語,並提出板橋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4242號刑事傳票、永和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為證。惟查:抗告人經營昶恩公司,基於業務需要須經常出國或前往大陸地區,99年9月24日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時及99年10月21日永和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抗告人因在大陸地區處理業務(99年9月18日出境,同年月25日入境;復於99年10月19日出境,同年月23日入境),未及返國親自出庭或到場,但已選任 黃宗正 律師到庭或到場處理,核與抗告人本人到場效力並無不同,亦與法律設有辯護人或代理人之制度目的相符合,尚無不合法之處。而抗告人於業務處理完畢後,旋即返回國內,並無惡意滯留海外未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復無對抗告人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抗告人之護照、板橋地檢署刑事傳票、永和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自難認抗告人有何隱匿行蹤或行蹤難尋之情事,相對人此部分主張即無足取。相對人另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甚鉅,抗告人未陳明有足夠之財產可供清償本件債務,日後即有不能執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關於抗告人究有無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無足夠資力可供清償相對人之請求債權等假扣押原因情事,依法本應由相對人負舉證釋明之責,尚無反責由抗告人就其有何財產可供清償事實先負釋明之責,而解免相對人釋明責任。是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事證,絲毫不生使本院信其主張事實為真實之釋明證據力,無異於未提出假扣押原因之釋明。此外,相對人對於抗告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顯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任何釋明,縱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依首開說明,仍不應准許假扣押之聲請。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未予釋明,核與假扣押之要件有所未合,縱願提供擔保亦無足補釋明之欠缺,是相對人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法院以相對人業已釋明假扣押原因,認異議為有理由,將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相對人假扣押聲請之處分予以廢棄,並裁定准許相對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蕭艿菁
法官楊絮雲法官林麗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0年8月3日
書記官陶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