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臺灣 雲林 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港簡字第60號

原告 林芳玉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 律師

江冠瑩

被告 林清雄

訴訟代理人 吳炳輝 律師

被告 林俊男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 律師

被告 林建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21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下:

 ㈠如附圖即雲林縣 北港 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2.2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俊男單獨取得。

 ㈡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4.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林建益單獨取得。

 ㈢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75.05平方公尺土地,及編號D部分面積118.69平方公尺土地,均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林清雄按如附表1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㈣被告林俊男應補償被告林建益新臺幣62,244元。

二、原告及被告林建益、林清雄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4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林清雄、林建益按如附表1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建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21平方公尺,下稱634土地)為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4平方公尺,下稱635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林建益、林清雄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634土地、635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爰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分割634土地、635土地,並願於分割後自行承受地上物占用土地所生之不利益及可能面臨的將來訴訟風險。至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按土地公告現值加4成即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800元之價額為找補。並聲明:634土地、635土地應各別依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2月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甲案,下稱111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法)。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林清雄答辯稱:同意系爭分割方法中關於635土地部分之分割方式。惟634土地係其於67年間透過訴外人即 林清木 向訴外人 林水印 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訴外人林 張招治姚鰍吳東發 名下。林清木、 林張招治 、姚鰍、吳東發已簽署和解書,約定634土地應作為道路使用,故634土地不得分割。如認為可以分割,請將111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部分(下同)予以變價拍賣或保持共有,以維土地通行及利用等語。

 ㈡被告林俊男同意原告提出之系爭分割方法,及以每平方公尺2,800元之價額為找補,較符合使用現狀及地上物坐落情形。

 ㈢被告林俊男、林清雄於分割後,均願自行承受地上物占用土地所生之不利益及可能面臨的將來訴訟風險。

 ㈣被告林建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634土地為兩造共有,635土地則為原告及被告林建益、林清雄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等情,有634土地、635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421頁至第439頁)。被告林清雄雖辯稱634土地依先前共有人及借名登記人間之約定,不得分割,並提出林清木、林張招治、姚鰍、吳東發簽署之和解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然為原告所否認。本院審酌前開和解書上並無土地不得分割相關記載,且署名之人均非兩造,被告林清雄亦未就其等間借名登記關係,或兩造應繼受前開和解書之法律關係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無法據此認定兩造已就634土地有不能分割協議,或應繼受前人不能分割約定之限制。又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就634土地、635土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634土地、635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各別分割634土地、635土地,洵屬有據。  

 ㈢本件634土地、635土地,應以下列分割方法分割,堪認適當:

 ⒈查634土地為鄉村區交通用地,635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634土地、635土地上現有地上物坐落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0年4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110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且634土地東側現況為鋪設柏油之道路及水溝,該道路及水溝並未占用634土地等情,有634土地、635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現場照片、地籍圖資系統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36頁至第44頁、第54頁至第78頁、第119頁至第139頁、第237頁至第241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111年土地複丈成果圖、110年土地複丈成果圖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3月23日北地四字第1110001608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5頁至第105頁、第147頁、第307頁至第315頁、第321頁、第341頁、第421頁至第439頁)。

 ⒉由被告林俊男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由被告林建益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

  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分割方法中關於634土地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土地均無爭執,且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土地分割後尚屬方正,且均便於與鄰近土地合併利用,其等分割後雖有面積增減情形,但經被告林俊男同意以每平方公尺2,800元之相當價格為找補,本院亦數次將該找補方式通知被告林建益,其應有充分時間審酌,然未見其爭執或表示不同意見(見本院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73頁、第377頁、第387頁、第391頁、第397頁、第406頁),可見前開補償方式對被告林俊男、林建益均無不利,堪認適當。

 ⒊編號C部分、編號D部分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林清雄按如附表1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下稱CD變價方式)、635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原告及被告林清雄、林建益按如附表1價金分配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下稱EFG變價方式):

  查被告林清雄之地上物坐落於編號D部分土地上,且編號C部分土地為被告林清雄利用前開地上物及通行所必經之地,如依系爭分割方法分割,編號C部分、編號D部分可能分由不同共有人取得,將使編號D部分土地難以利用,反而有害其經濟價值。至就系爭分割方法中關於635土地部分,分割後取得編號F部分、編號G部分土地之共有人,亦同樣面臨前開無法通行及有效利用之窘境,且編號F部分、編號G部分土地究非634土地之一部分,取得該等部分土地之人可能無法依分割後袋地通行權之規定取得對外通行之權利,對其土地利用及價值之影響非輕。況系爭分割方法中編號F部分土地依比例尺丈量結果,其南北向及東西向幅寬均僅約5公尺至8公尺之間,除有前述無法對外通行之問題外,亦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均不利635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本院審酌原告前曾數次表示同意由被告以相當價格收購原告應有部分(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第211頁至第217頁、第271頁至第273頁),被告林清雄亦表示願採補償或變價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第406頁、第411頁至第413頁),被告林俊男則已受分配編號A部分土地,而與前開變價部分土地無關,被告林建益未就本件分割方法表示意見,則如採CD變價方式、EFG變價方式分割,尚不至於與共有人間意願相違。況如透過變賣方式分割,基於市場之自由競爭,可使前開土地之市場價值得以極大化,應買人並有機會取得包含編號C部分、編號D部分,及635土地之完整土地,更有利於土地之利用及經濟價值,且以變賣共有物方式為分割時,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規定,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仍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是共有人如認經由公開拍賣機制所拍定之價格係一合理可接受之價格,亦得經由優先承買權之行使,取得前開土地之全部,且買受人取得前開土地完整所有權,可使物之交易及使用關係單純化,進而促進其經濟價值,故斟酌前開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對外通行之需求、地上物坐落情形、經濟效用、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應以CD變價方式、EFG變價方式分割,分別將編號C部分、編號D部分變賣,及將635土地變賣,以消滅兩造共有關係。然因本件原告係訴請將634土地、635土地各別分割,且634土地、635土地其一為交通用地,另一則為乙種建築用地,且共有人不一,如合併以變價方式分割,恐滋生將來拍賣所得價金如何分配之困擾,爰認應將編號C部分、編號D部分土地以CD變價方式分割;另將編號E部分、編號F部分、編號G部分土地以EFG變價方式分割,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分割634土地、635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上開所述情狀,認634土地以111年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編號B部分分別由被告林俊男、被告林建益單獨取得,並就被告林俊男、林建益間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按每平方公尺2,800元價額計算找補,即被告林俊男應補償被告林建益62,244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2,800元×面積增減22.23平方公尺=62,244元);編號C部分及編號D部分則以CD變價方式分割,及就635土地以EFG變價方式分割,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以兩造分得土地面積或價金分配比例計算後,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1: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00.21平方公尺)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1

林芳玉

12分之3

1000分之387

2

林俊男

6分之1

不受價金分配

3

林清雄

1596分之631

1000分之613

4

林建益

532分之100

不受價金分配

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00.14平方公尺)

編號

共有人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價金分配比例

1

林芳玉

4分之1

4分之1

2

林清雄

1596分之897

1596分之897

3

林建益

532分之100

532分之100

附表2: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姓名

受分配土地地號

共有人受分配土地面積(受價金分配者,則以其應有部分換算面積計算,㎡)

合計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林芳玉

雲林縣四湖鄉順天段

634地號土地部分

75.05

125.09

4分之1

(125.09÷500.35≒25%)

635地號土地部分

50.04

林俊男

634地號土地部分

72.27

72.27

1000分之144

(72.27÷500.35≒14.4%)

林清雄

634地號土地部分

118.69

231.17

1000分之462

(231.17÷500.35≒46.2%)

635地號土地部分

112.48

林建益

634地號土地部分

34.2

71.82

1000分之144

(71.82÷500.35≒14.4%)

635地號土地部分

37.62

總計

5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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