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東簡字第202號
原告臺東縣池上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張堯城
訴訟代理人 許美琇
被告林家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611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244元,及自民國111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應賠償原告之數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2,244元,此業經原判決理由第5、㈢點說明綦詳,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所載被告應給付原告55,611元顯屬誤繕,爰依被告聲請裁定予以更正如上。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臺東簡易庭 法官蔡易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李彥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