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1年度港簡字第211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港簡字第211號

原告 洪志瑋

被告 洪永井

洪宜

洪心彤

洪振量

洪海中

洪義雄

洪仁泰

洪文隆

丁仁

洪毅展

洪蓮池

洪榮家洪文智

洪慶昌

洪米山

洪寶猜

盧洪杏

洪朝東

洪坤

洪淑惠

洪文仁

洪文德

洪麗紅

王鉗

王金崙

王宗寅

王炳初

王宗輝

王秀香

王桂珠

郭智雄

郭玧伸郭智偉

蕭彩霞

洪易正

洪惠貞

洪婉萍

洪幼如

連聆雅

洪寬穎

洪瑞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洪永井、洪米山、洪寶猜、盧洪杏、洪朝東、 洪坤連 、洪淑惠、洪文仁、洪文德、洪麗紅、王鉗、王金崙、王宗寅、王炳初、王宗輝、 蘇王秀香 、陳王桂珠、郭智雄、郭玧伸即郭智偉、蕭彩霞、洪易正、洪惠貞、洪婉萍、洪幼如、連聆雅、洪寬穎、洪瑞聰應就被繼承人 洪我 所有坐落 雲林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3.66平方公尺),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3.66平方公尺),以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甲部分面積130.47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永井、洪米山、洪寶猜、盧洪杏、洪朝東、洪坤連、洪淑惠、洪文仁、洪文德、洪麗紅、王鉗、王金崙、王宗寅、王炳初、王宗輝、蘇王秀香、陳王桂珠、郭智雄、郭玧伸即郭智偉、蕭彩霞、洪易正、洪惠貞、洪婉萍、洪幼如、連聆雅、洪寬穎、洪瑞聰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及 公同 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㈡編號乙部分面積55.7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宜、洪心彤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㈢編號丙部分面積57.01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振量單獨取得。

 ㈣編號丁部分面積117.73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海中、洪義雄、洪仁泰、洪文隆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㈤編號戊部分面積60.84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 洪丁仁 、洪毅展、原告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㈥編號己部分面積61.89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蓮池、洪榮家即洪文智、洪慶昌共同取得並維持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依附表1分割後權利範圍欄所示。

 ㈦原告及被告洪永井、洪米山、洪寶猜、盧洪杏、洪朝東、洪坤連、洪淑惠、洪文仁、洪文德、洪麗紅、王鉗、王金崙、王宗寅、王炳初、王宗輝、蘇王秀香、陳王桂珠、郭智雄、郭玧伸即郭智偉、蕭彩霞、洪易正、洪惠貞、洪婉萍、洪幼如、連聆雅、洪寬穎、洪瑞聰、洪蓮池、洪丁仁、洪毅展、洪榮家即洪文智、洪慶昌應補償被告洪海中、洪義雄、洪仁泰、洪振量、洪宜、洪心彤、洪文隆之金額如附表2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積483.66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至今無法就分割方案達成協議,且原共有人即訴外人洪我已於民國43年9月1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洪永井、洪米山、洪寶猜、盧洪杏、洪朝東、洪坤連、洪淑惠、洪文仁、洪文德、洪麗紅、王鉗、王金崙、王宗寅、王炳初、王宗輝、蘇王秀香、陳王桂珠、郭智雄、郭玧伸即郭智偉、蕭彩霞、洪易正、洪惠貞、洪婉萍、洪幼如、連聆雅、洪寬穎、洪瑞聰(以下合稱被告洪永井等27人),其等遲未辦理繼承登記, 爰本 於系爭土地共有人資格,訴請被告洪永井等27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將系爭土地依如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下稱系爭分割方法)。至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同意按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200元之價額為找補。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振量、洪蓮池、洪榮家、洪慶昌、洪丁仁、洪毅展、洪仁泰、洪宜、洪心彤以書狀表示:本件分割後如有面積增減,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找補等語。

 ㈡被告洪仁泰、洪丁仁到庭表示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

 ㈢其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96年度台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自得准其所請。

 ㈡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1原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原共有人洪我於43年9月1日死亡,被告洪永井等27人為洪我之繼承人,尚未就洪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地籍圖謄本、洪我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臺灣 嘉義 地方法院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新北 地方法院家事法庭查詢拋棄繼承函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39頁、第67頁至第173頁,本院卷二第57頁至第171頁、第251頁至第255頁、第425頁至第431頁、第451頁至第471頁)。又部分共有人始終未就系爭土地分割方法表示意見,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且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間並無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非不能分割,則依前開說明,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永井等27人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繼承登記,並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均屬有據。

 ㈢再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土地,土地使用分區為農業區,系爭土地上除有被告洪仁泰種植甘蔗、檳榔樹、香蕉等作物外,並無其他地上物坐落,亦未經申請建築或受套繪管制。又系爭土地分割後取得各土地之共有人,與系爭土地西側相鄰部分土地即坐落雲林縣○○鄉○○段000○00地號、同段350之12地號、同段350之18地號、同段350之11地號、同段350之10地號、同段350之16地號土地(以下合稱鄰近土地)之土地共有人相同或大致相符等情,有雲林縣水林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雲林縣政府111年3月21日府建管二字第1110021272號函、雲林縣水林鄉公所111年2月21日雲水鄉工字第1110002223號函、土地現況照片、鄰近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1頁至第45頁、第173頁,本院卷二第473頁至第493頁),並經本院會同當事人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確認無誤,亦有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11年11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73頁至第279頁、第285頁)。本院審酌系爭分割方法之分割線均為鄰近土地地籍線之延伸,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且均便於與鄰近土地合併利用。各共有人分割後雖有面積增減情形,但其程度輕微,均得大致分足相對應之土地面積,符合大多數人之利益。又原告及被告洪仁泰、洪丁仁均同意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其餘被告則未為爭執或提出其他分割方法,且原告及被告洪振量、洪蓮池、洪榮家、洪慶昌、洪丁仁、洪毅展、洪仁泰、洪宜、洪心彤均同意以每平方公尺3,200元之相當價格為本件找補(見本院卷一第289頁至第293頁、第301頁至第311頁,本院卷二第11頁至第13頁),對兩造均無不利,尚不至於過度變更系爭土地及鄰近土地之使用現狀,並得促進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價值。故本院斟酌系爭土地之型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鄰近土地持有狀況、兩造之利益及意願等一切情形,認系爭土地應以系爭分割方法分割,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按每平方公尺3,200元為找補,洵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洪永井等27人應就洪我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6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及請求被告依系爭分割方法分割系爭土地,並由兩造就分割後面積增減部分,按每平方公尺3,200元找補,為最適宜之分割方法,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行使共有物分割請求權,兩造均因此互蒙其利,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如附表1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伍幸怡

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分得土地編號

共有人姓名

分得土地面積(㎡)

分割後權利範圍

原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洪永井、洪米山、洪寶猜、盧洪杏、洪朝東、洪坤連、洪淑惠、洪文仁、洪文德、洪麗紅、王鉗、王金崙、王宗寅、王炳初、王宗輝、蘇王秀香、陳王桂珠、郭智雄、郭玧伸即郭智偉、蕭彩霞、洪易正、洪惠貞、洪婉萍、洪幼如、連聆雅、洪寬穎、洪瑞聰

130.47

公同共有編號甲土地之3分之2

公同共有6分之1

(訴訟費用連帶負擔6分之1)

洪永井

共有編號甲土地之3分之1

12分之1

洪宜

55.72

共有編號乙土地之2分之1

120000分之7323

洪心彤

共有編號乙土地之2分之1

120000分之7323

洪振量

57.01

單獨取得編號丙土地

120000分之15354

洪海中

117.73

共有編號丁土地之9分之2

18分之1

洪義雄

共有編號丁土地之9分之2

18分之1

洪仁泰

共有編號丁土地之9分之2

18分之1

洪文隆

共有編號丁土地之9分之3

12分之1

洪丁仁

60.84

共有編號戊土地之3分之1

720000分之29718

洪毅展

共有編號戊土地之3分之1

720000分之29718

洪志瑋

共有編號戊土地之3分之1

720000分之29718

洪蓮池

61.89

共有編號己土地之30282分之10000

24分之1

洪榮家即洪文智

共有編號己土地之30282分之10141

240000分之10141

洪慶昌

共有編號己土地之30282分之10141

240000分之10141

附表2:共有人找補金額(新臺幣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受補償人(領回方)及應受補償金之總金額

應提出補償之人及補償金額(支付方)

洪永井

洪永井、洪米山、洪寶猜、盧洪杏、洪朝東、洪坤連、洪淑惠、洪文仁、洪文德、洪麗紅、王鉗、王金崙、王宗寅、王炳初、王宗輝、蘇王秀香、陳王桂珠、郭智雄、郭玧伸即郭智偉、蕭彩霞、洪易正、洪惠貞、洪婉萍、洪幼如、連聆雅、洪寬穎、洪瑞聰(公同共有)

洪志瑋

洪蓮池

洪丁仁

洪毅展

洪榮家即

洪文智

洪慶昌

洪海中

2,272元

637元

1,271元

64元

56元

64元

64元

58元

58元

洪義雄

2,272元

637元

1,271元

64元

56元

64元

64元

58元

58元

洪仁泰

2,272元

637元

1,271元

64元

56元

64元

64元

58元

58元

洪振量

15,584元

4,367元

8,726元

439元

382元

439元

439元

396元

396元

洪宜

5,312元

1,489元

2,973元

149元

131元

149元

149元

136元

136元

洪心彤

5,312元

1,489元

2,973元

149元

131元

149元

149元

136元

136元

洪文隆

3,392元

952元

1,899元

95元

84元

95元

95元

86元

86元

找補總額

36,416元

應提出

10,208元

應連帶提出

20,384元

應提出

1,024元

應提出

896元

應提出

1,024元

應提出

1,024元

應提出

928元

應提出

928元

備註:計算過程中,因小數點進位、捨去之緣故,為了找補的總數正確無誤,各共有人有些許元找補誤差,由本院依職權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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