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中簡上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中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一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一九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原雖以其未出手毆傷告訴人甲○○,否認犯罪等辯詞,提起上訴,但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審理時,已為認罪之陳述,有本院審判筆錄可考,所為上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惟查,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期間,業就被訴傷害犯行坦認,並與告訴人甲○○於本院民事庭達成訴訟上和解,且已依和解內容給付新臺幣二萬元予告訴人,有本院九十三年度訴第七三六號民事案卷所附之和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悔誤,犯後態度良好,再參以被告係告訴人長女 朱麗月 之公公,本次係因朱麗月所生之孫女探視問題,致生言語、肢體衝突,純係一時情緒失控所致,雙方事後業已達成「為了子女的將來幸福著想,以後如有爭執儘量以電話聯繫溝通,避免到他方家中興師問罪」之共識,有前開和解筆錄可考,應認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合議庭綜合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智雄
法官柯崑輝法官莊嘉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