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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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16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一六六八號
聲請人坤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代理人丙○○相對人國騰電子(江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佰捌拾肆萬元或同面額大眾商業銀行臺中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後,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三四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三八一二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將聲請人於各銀行之存款債權扣押並准相對人收取,聲請人隨即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故本件強制執行事件有停止執行之必要,爰依強制執刑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定之,而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台抗字第五百二十九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抗字第一四0八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右揭強制執行事件業以相對人持有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不成立為由,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調閱本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三四一號卷查核屬實,則聲請人以其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即屬有據。經審酌:本件相對人請求執行之執行名義所示債權金額折合新台幣(下同)四千零七十六萬八千四百四十一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上揭強制執行案卷可稽,而聲請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業經扣押在案,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損失,自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以債權額之法定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損失,按諸本案訴訟至三審終結其期間推定為四年四個月(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二條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四個月、民事第二審審判案件期限二年、民事第三審審判案件期限一年)之情,則相對人未能提前受償之損失額為八百八十三萬三千一百六十二元。計算式如下:【40,768,441元×5%×(4年+4/12)=8,833,1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矧以辦理擔保手續及兩造計算債權債務便利,本院認為聲請人應提供之擔保金以八百八十四萬元為適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黃美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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