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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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破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破字第三八號
聲請人甲○○右當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經濟大環境不景氣,導致聲請人無法清償債務人之各項款項,查聲請人之對外債權額已經高達新台幣(下同)十一億八千三百二十萬元,而聲請人之資產僅有三億九千五百四十六萬九千七百十元,是聲請人之資產已顯不足清償其所負之債務。爰依破產法第五十八條規定,聲請宣告聲請人破產等語。
二、按破產者,乃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為使多數債權人之債權能獲致公平之滿足,就債務人之總財產強制執行,對全體債權人為平等之清償,此與普通之強制執行,係就各個債權人之債權個別之執行,而執行之範圍,亦非必及於債務人之總財產者有別。觀諸,本件聲請人提出之財產目錄清冊(即附件二),其中包括所有土地二十七筆其中之二十六筆、建物二筆,均經本院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註:本院八十七年度執全一字第三一三四號、八十八年度執全八字第二0號、九十年度執八字第八二九二號),另乙筆未經強制執行之土地亦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中(註:上開經強制執行之土地,亦有多筆經台中市稅捐稽徵處禁止處分),及投資部分(即股份)(註:順大裕股份有限公司、廣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廣仁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廣鑫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尚鋒興業股份有限公司)為三千零二十六萬五千零三十元。按以,就土地部分,聲請人係以面積乘以土地登記簿謄本計算土地價值,惟衡以現行交易價格(縱為拍賣亦然)顯為過低;另建物部分,聲請人僅計算一百零一萬五千九百元,然該二建物,一為三層鋼筋混凝土造、總面積為三0七.一一平方公尺(即台中市○區○○○段○○○○○號建物),另一為一層商業用建築、面積為二一九.二九(位於忠明南路旁)(即台中市○區○○○段一一六三三建號),其交易價格(縱為拍賣亦然)亦顯高於聲請人之陳報;再聲請人係以投資金額計算現值(即上開投資部分),然衡以上開聲請人所投資公司經營現況,聲請人所投資之金額,目前是否尚據該數額之價值,亦有可疑。是以,上開聲請人就其資產之陳報,尚未符實情。而由上述聲請人之陳報可知,其資產之構成主要為不動產(土地及建物),而此部分聲請人顯然低估甚明。而按,「在民事訴訟程序或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法院查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得依職權宣告債務人破產。」破產法第六十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絕大部分之不動產,既經本院民事執行程序進行中,而聲請人對此價值之陳報亦有不實,已如前述。是未經民事執行程序進行後,尚難認有聲請人不能債務之情事,且果若存有聲請人(即執行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時,亦按諸上開破產法第六十一條規定依職權宣告而為處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宣告聲請人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依破產法第五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陳添喜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