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6年度北秩字第358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96年5月11日北市警中正二分秩字第09630564100號移送書移送
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在公共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拘留壹日。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6年5月11日13時40分。
(二)地點:台北市○○區○○路與廣州街口。
(三)行為: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之自白。
(二)證人 梁海寶 之證詞。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匡 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