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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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7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792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9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139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03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會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仍基於幫助連續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94年年10月中旬某日,在臺北市○○區○○路四段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門口,將以其名義申請使用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以每帳戶存摺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出租交付予綽號「 阿森 」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嗣該由成年女子基於意圖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10月24日15時許,撥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乙
○○佯稱錢卡在提款機內,需至銀行存款始可領出等語,致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月24日15時25分許、同月31日16時49分許,依指示匯款2000元、5000元,至上揭甲○○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供提領一空。嗣因乙○○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㈡於94年10月30日在奇摩網站即時通南部聊天室與丙○○聊天
時,向丙○○佯稱要核對渠資料且須一些手續費等語,使丙○○陷於錯誤,接續於同日15時42分、16時33分、16時37分,依指示匯款1000元、2000元、1000元至上揭甲○○所申請開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戶;於同日18時27分、18時29分、18時33分,依指示匯款15000元、15000元、7000元至上揭甲○○所申請開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帳戶,供提領一空。嗣因丙○○查覺受騙,經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原法院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及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在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確(見偵字9139號卷25頁、第26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卷第2頁),並有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表、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二紙、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三紙、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三紙在卷可證(見偵字9139號卷20頁至第23頁、第29頁,臺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詢卷第18頁)。次查,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富邦銀行開戶資料、印鑑卡、富邦銀行對帳單細項表、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表,雖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對於該等證言、證物,已明確表「沒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行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有證據能力。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屬可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法條:㈠查,金融存款帳戶,屬於個人財產權益,其與儲戶存摺、印
章、提款卡相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使用私人之存摺、印鑑及提款卡,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且近來詐欺集團犯案每每利用人頭帳戶為其犯罪工具,若任意提供自己帳戶及其相關物件資料予不明人士使用,將有遭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非正當資金進出之用之不法用途,此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所得認識,本件被告任意交付其帳戶資料予不認識之人,即有以己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時使用之未必故意甚明。惟被告僅提供其帳戶之相關物件,為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以自己實施詐欺犯罪之意思,而與他人有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被告有直接參與詐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分擔情事,尚非共同正犯。
㈡綽號「阿森」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成年女子以詐術,使被害
人乙○○、丙○○二人陷於錯誤接續匯款,應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又,綽號「阿森」之成年女子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綽號「阿森」之成年女子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涉犯罪名為刑法第340條、第30條第1項幫助常業詐欺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9條第2項洗錢之罪嫌,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本院自得依原審蒞庭檢察官變更之起訴法條加以審理,不再變更起訴法條。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又,被告行為後,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33條第5款
規定罰金刑為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之規定。
㈣公訴意旨雖僅敘及綽號「阿森」之成年女子詐騙乙○○之犯
行,然綽號「阿森」之成年女子詐騙丙○○之行為,核與已起訴部分同屬事實上之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三、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未及就被告幫助綽號「阿森」之成年女子詐騙丙○○之行為併予審判,自有未洽。公訴人之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因一時貪圖小利,出租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之手段,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然於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公訴人雖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一併出租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予「阿森」等語,惟此帳戶並未有被害人經詐欺陷於錯誤而匯款,難認此部份亦涉犯幫助詐欺罪嫌,況蒞庭檢察官亦於原審審理時表示更正此部份犯罪事實,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份事實既予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志洋法官陳博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嘉文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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