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5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5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7年3月7日所為之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4WR5023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全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民國97年1月9日14時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號對面道路,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分局交通警察大隊(下簡稱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裁40-A04WR502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簡稱舉發通知單)舉發,嗣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發現舉發之值勤員警誤植適用法條,故於97年2月15日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0575600號函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改依同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予以裁處,原處分機關遂於97年3月7日依同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4WR502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簡稱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
二、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員工甲○○於97年1月19日14時2分許,將公司長租車1025-KK號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對面,被警察舉發在畫有紅線之路段停車,並執行拖吊,但異議人並無違規停車,由警方提供之違規照片可明顯看出本車所停之位置,無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169條所稱在標示紅線及禁止停車之標誌,且本車所停之位置,平行於人行道之無紅線路旁,與一般路旁之停車位並無不同,並非位於專供行人通行之設施末端與道路範圍相接處,亦非行人、車輛之出入口,且里長亦確認並無妨礙其他人、車通行之情事,並開具聲明書以資證明,是該裁決處分顯有錯誤,因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顯有妨害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之規定,不以設置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路段為必要,故違規路段是否劃設有禁止停車或之紅線、是否設有「禁止停車」之標誌即與本件違規事實無涉,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件異議人全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於97年1月9日14時2分許,將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一般小客車,停效在臺北市○○路○○號對面道路,因在顯有妨礙他人通行處所停車之違規,經原舉發機關值勤員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以北市警交大字第裁40-A04WR5023號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嗣原舉發機關發現誤植適用法條情形,以北市警交大執字第09730575
600號函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下簡稱原處分機關)予以更正,改依同條例56條第1項第5款予以裁處後,經原處分機關於97年3月7日以北監自裁字第裁40-A04WR5023號裁決書裁處罰鍰900元等情,為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所不爭執,雖異議人辯稱該停車位置並未妨礙其他人車之通行,惟依卷附舉發照片所示,異議人之上開自小客車停放於臺北市○○路○○號對面道路,其停車位置前方距離僅3、4公尺處,地面即繪製有「公車停靠區」之方格標線,而異議人停車位置,正足以妨礙公車進入「公○○○區○○○○路線,增加公車靠站時所不必要之危險,是其係在顯有妨害其他車輛通行處所停車之情,要無疑義。況觀異議人所附具之停車位置示意圖可知,異議人停車位置,位於人行道與道路連接之處,該連接處並有緩降坡度之設置,於鄰近之機車停放區及公○○○區○○○○道與道路有高低落差者,有所不同,顯見道路管理機關規劃該緩降坡度目的,即為方便一般行人或行動障礙者行走或進出機車停放區所設置,此亦與道路交通局及原舉發機關所稱:「該車輛停放處係位於專供行人通行之設施物末端與道路範圍相接觸,該地點可視為人行空間之延伸處,」之說明相符,是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停放車輛地點,足以妨礙其他行人通行,甚為灼然,異議人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00元,於法並無不合,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曾正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97年4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