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28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857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振興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84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87年3、4月間某日,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接受 周宏儒 (業經另案判決無罪確定)之委託,持周宏儒所交付之護照、照片及已簽名之赴日入境簽證申請書返臺代為辦理赴日簽證,惟因恐周宏儒之護照自83年4月13日出境後即未再有入出境紀錄,如以之申辦赴日入境簽證及加拿大入境簽證,將無法被准許,乃基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在周宏儒之護照上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職務上制作之我國入境查驗章印戳2枚(日期分別為83年4月20日、87年4月28日)及我國出境查驗章印戳1枚(日期為87年1月19日),而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查驗其於前開時間入出境之準公文書。嗣並於87年5月7日,被告委由不知情之成大國際旅行社職員 陳秀英 ,代為向址設於臺北市○○區○○○路、安和路附近之日本交流協會申請赴日入境簽證,並持前揭護照以供查驗,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對於人民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經日本交流協會人員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1條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即檢察官於訴訟上所負之舉證責任,必須說服法院至確信、無合理的懷疑其主張可能為不實的程度,始盡舉證責任,如經檢察官之舉證,法院對犯罪要件之該當仍有合理之存疑時,法院即應宣判被告無罪。
三、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沒有在87年3、4月間在中國廣東深圳市受周宏儒之委託辦理赴日簽證,當時伊人在台灣,他打電話跟伊聯繫,說他想去日本,會託人把他的護照、照片及赴日簽證申請書轉交給伊,伊與他是朋友,伊有同意幫他把這些東西拿給旅行社去辦理。我確實有在87年5月7日把這些證件資料交給成大國際旅行社的陳秀英,請他幫伊辦理周宏儒赴日簽證事宜,但伊沒有在周宏儒的護照上偽造我國入境查驗章印戳2枚及偽造出境查驗章印戳1枚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以證人周宏儒、陳秀英之證述、證人 楊兩義 於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卷之證述、周宏儒入出境查詢結、扣案之證人周宏儒護照內之偽造入、出境查驗章及內政部航空警察局證照鑑驗通知書等資為論據。
五、本件被告否認有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犯行,並否認周宏儒有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將上開護照交給伊,亦否認 嗣伊 並偽造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查驗隊查驗出入境之準公文書並行使之,是本件之關鍵厥為檢察官是否能證明周宏儒有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將上開護照交給被告,且被告在收受後,偽造上開護照上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並持以行使經查:
(一)扣案之周宏儒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號護照第16頁編號第160號之JAN19,1998(87年1月19日)出境查驗章戳印、同頁編號第235號之APR28,1998(87年4月28日)入境查驗章戳印、第18頁編號第091號之APR20,1994(83年4月20日)入境查驗章戳印均係偽造,以及周宏儒於上開日期並無入出境之紀錄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證照鑑驗通知書(見93年度偵緝字第644號卷第29頁、第30頁)及周宏儒之入出境資料(87年度偵字第13905號卷第10頁)在卷可按,堪認上開3枚印文均係偽造無訛。
(二)證人周宏儒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前開護照係於87年3、4月間某日,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親手交予被告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而證人 林憲吾 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不認識被告,只見過被告一次面。我是在旅行社工作,有一次我人剛好在香港, 哈婷 喻說她有事情,叫我去深圳找她,我就到深圳的新都酒店, 哈婷喻 在大廳等我,不久有一個人拿一本護照給她,是用信封裝著,哈婷喻就問我可否幫忙辦理簽證,因為我大部分都在嘉義,要拿到台北辦簽證不方便,哈婷喻就請我帶回台灣轉交給被告,並且留被告在台南的電話給我。我回來之後就打電話,是一個女生接的電話,我留了話,後來被告有回電話,就跟我約在嘉義火車站見面,我就把護照交給他。我有看一下護照的內容,但是名字我忘記了,記得是要辦理日本簽證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證人哈婷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認識在庭之證人周宏儒。有一天被告打電話給我問我在哪裡,我說我人在香港,他問我是否方便到深圳拿東西,他說周宏儒請他辦理簽證,之後周宏儒就拿護照到新都酒店的大廳交給我,我就跟林憲吾說如果可以的話就幫他辦簽證,後來林憲吾就打開看證件是否齊全,他有說辦理日本簽證這樣的資料就可以了,但因為他人都待在嘉義,沒有空上台北辦簽證,所以我就請林憲吾幫忙拿到台灣轉交給被告等語(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互核均與被告前開所辯:護照係周宏儒託人帶回台灣轉交 予伊 等情相符。且被告於87年2月18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1月17日 境信彤 字第09410349110號函附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無可能如起訴書所載於87年3、4月間某日,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接受周宏儒之委託,持周宏儒所交付之護照、照片及已簽名之赴日入境簽證申請書返台代為辦理赴日簽證;益見被告、證人林憲吾、哈婷喻前開所述應較可採。即被告取得周宏儒之護照應係由林憲吾在台灣轉交。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至堪採信。
(三)而關於被告收受周宏儒之護照後,是否偽造上開護照上之中華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並進而持以行使?一節;經查:
1.證人周宏儒於原審審理中供述:我交付護照予被告時,其上並無偽造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等語(見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惟查證人周宏儒之前亦為行使偽造準公文書之被告身份,雖已判決確定(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然因上開護照係由證人周宏儒輾轉交至被告之手中,果被告非該護照上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之偽造人,則基於論理法則,上開證人周宏儒則有可能係該護照上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之偽造人,據此以斷,證人周宏儒關於該護照上偽造我國入、出境查驗章印戳之證述,其與被告利害關係正相反對,且如其為有利於被告之證述,無異自陷於行使偽造準公文書罪之危險,是證人周宏儒上開證言,尚不得遽以採信,況依前開說明,證人周宏儒之證述亦未 達於 認定被告有罪之「無庸置疑」程度,必須有其他補強之證據佐證才足以使法院為有罪之確定心證;而本案公訴人憑以補強之證據係周宏儒之友人楊兩義於另案本院93年度上訴字第2890號周宏儒涉嫌偽造文書一案中之證述「有一天周宏儒打電話給我,約我吃飯,我就跟我的朋友 胡新舟 一起去,周宏儒就介紹被告給我們認識。席間胡新舟就問周宏儒要不要一起去日本玩,周宏儒就說他沒有日本簽證,被告就主動說他可以幫忙請旅行社代辦」等語(見該卷第39頁正、反面);惟如前述,被告於87年2月18日入境台灣後即未再出境,是被告自不可能於87年3、4月間,在中國廣東省深圳市自周宏儒收受周宏儒之上開護照,實係周宏儒輾轉將其護照託人自中國帶回台灣再交予被告,證人楊兩義前引於本院另案中之供述,其真實性已非無疑;縱認證人楊兩義於前開案件中之證述屬實,然依證人楊兩義所述,被告於斯時亦僅稱要幫忙請旅行社代辦,是徒以證人楊兩義之前引證述,於法亦不足以證明入出境查驗章戳印係由被告所偽造。
2.而辦理簽證固應本人至目的國之駐台外交單位或辦事處辦理,然一般作業程序類皆先委由旅行社代為送件申請,嗣再由目的國之駐台機構通知面談;本件周宏儒欲申請赴日本簽證,雖係經被告委由成大旅行社送件申請,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與周宏儒僅係為朋友關係,本件亦查無被告有何為周宏儒偽造上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而干冒觸犯刑事犯罪之危險之動機或必要。況如前述,本件周宏儒之護照,係由周宏儒輾轉交付達於被告之前,已經由哈婷喻、林憲吾多人之手,論理上亦無法排除上開護照於周宏儒、哈婷喻、林憲吾持有期間,確未經以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之可能性。
3.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供述:當時周宏儒在我面前親手將護照交給一位 謝德望 及 薛志成 等二人,他們二人是在大陸偽造證件的,但我都沒有看到等語(見93年度偵緝字第1329號卷第20頁);其後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偵查中我提到的謝德望及薛志成,是事後我打電話質問周宏儒為什麼要拿假的證件來害我,周宏儒跟我講他是在大陸拿給這二個人,我說這兩個人我也不認識,我並沒有說周宏儒在我面前親手把護照交給謝德望及薛志成,我辦護照時並不知道護照裡面入出境查驗章是假的等語(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綠);是被告已於原審審理中詳述其前後供述差異之原因;況縱認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屬實,惟周宏儒否認有將護照交給謝德望及薛志成等二人偽造等情(原審95年6月26日審判筆錄),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對於周宏儒將護照交給謝德望及薛志成等二人偽造等情節係知情,此部分自亦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另證人即成大旅行社職員陳秀英於偵查中結證稱:今年(87年)5月份,有一叫甲○○拿周宏儒之日本交流協會審核,交流協會要求本人面談,我聯絡甲○○、周宏儒都找不到本人,他們家人均表示對此事不清楚,後來我到警局才知他們偽造入出境戳記。因周宏儒沒回國,根據規定本人不在國內無法辦簽證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15657號卷第29頁背面);惟以上開證人陳秀英之證述,於法亦僅可得被告將前揭周宏儒之護照轉交陳秀英辦理日本簽證之事實,對此一事實被告自始即不否認,惟證人陳秀英此部分證述,於法尚不足以資為前開護照上之入、出境查驗章戳印係被告所偽造並持之行使之證明。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關於本件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舉提之證據,尚不足以令法院對被告產生其確實有罪之確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
七、原審因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未能進一步積極舉證,企以說服本院,徒執陳詞,對於已經原審詳為論斷審酌之證據再事爭執,顯無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