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更(一)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更(一)字第539號上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李漢中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誣告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73號,中華民國92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89年度偵續字第399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2人明知丙○○於88年9月10日,經由 葉建榮 交付2張支票與甲○○後,由甲○○所簽收之收據上僅記載「茲收到上述2張支票無誤」等字樣,竟共同基於意圖甲○○受刑事處分之犯意聯絡,推由丙○○變造前開收據上之記載為「茲收到上述2張支票無誤,上述
2張支票為乙○○先生所有,由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2張支票,本人願付侵占責任。88、9、14立保管條人:」等字樣後,交由乙○○於88年10月22日以此收據為證物,具狀向本署對甲○○提出侵占、詐欺及背信之告訴。案經被害人甲○○訴請偵辦,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事實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次按,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觀諸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67號判例意旨亦甚明顯。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指為虛偽,即難科以本罪,亦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8號判例闡明在案。
三、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誣告犯行,被告乙○○辯稱:伊交付2張支票給甲○○,是因為甲○○說要介紹買房屋,要先拿證明給對方看,伊請妹妹丙○○拿這2張支票給甲○○,伊妹妹說這2張支票金額很大,要寫保管條,伊認識甲○○很久,說不必。對甲○○提出告訴是伊自己的意思,丙○○沒有叫伊去提告訴,沒有跟丙○○商量,伊決定後才告訴丙○○,才提出告訴等語;被告丙○○則辯稱:我哥哥說甲○○要介紹買房子,要財力證明,所以,我哥哥叫我去花旗銀行撤票,把支票領回來後,回公司就把那2張支票影印,在影本下面寫了保管條的內容。保管條都是我的筆跡,寫的過程中我有接過電話,有離開位置,中斷過,回來桌上有許多枝筆,我拿了筆繼續寫,沒有注意是否拿原來的筆,寫了之後才發現墨色不一樣,二個字有重描。88年9月13日我哥哥才會回國,我以為9月14日才會拿給甲○○,落款日期才記載88年9月14日,但我哥88年9月10日在外面打電話給我說甲○○急著要,叫我趕快送過去,我就請司機葉建榮載我過去,葉建榮說他送上去即可,我告訴葉建榮要請甲○○在保管條後面簽名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乙○○於88年10月25日具狀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甲○○侵占2張上開2張支票(票面金額分別為700萬元、發票日88年9月16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蘆洲分行;390萬元、發票日88年10月10日、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詐欺及背信等罪嫌,被告丙○○並非具狀人,有告訴狀1紙在卷可憑。又該案件台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9年度偵續字第400號不起訴處分後,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發回續行偵查,經該署以93年度偵續3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偵查卷及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在卷可憑。但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之理由亦認收據疑點甚多,且誤以被告等經本院以92年上訴字第640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是該不起訴處分書自不足以拘束本院之認定。
(二)上開支票經提示兌領後存入告發人甲○○設於富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並經被告乙○○假扣押中,此經被告乙○○及告發人甲○○於原審調查時 陳明 在卷(91年9月11日筆錄),並有富邦商業銀行總行營業部88年11月2日富銀營第201號函1紙在卷可參(89年度偵續字第400號第35頁)。
(三)上開2張支票影本下方(即收據)載明:「茲收到上述2張支票無誤」(下稱甲類)、「上述2張支票為乙○○先生所」(下稱乙類)、「有,由」(下稱丁類)、「本人保管之。如果本人未經乙○○先生書面同意而擅自使用上述
2張支票,本人願負侵占責任」(下稱丙類),甲類字跡之墨色反應,與乙類字跡之墨色反應相符(研判為同廠牌、同一種類之原子筆所書寫),甲類字跡之墨色反應與丙類字跡之墨色反應不相符(非同一原子筆所書寫),丁類字跡墨色反應,因字跡筆畫有重複書寫之痕跡,無法鑑定,有法務部調查局89年4月28日陸㈡字第89028061號鑑定通知書1份在卷可憑。由甲類字跡之墨色反應與乙類字跡之墨色反應相符,乙類字跡之文意尚未完全,仍有待接續文字以使文意完整等情觀之,顯見上開收據原並非僅記載「茲收到上述2張支票無誤」之字樣,參以「有,由」之丁類字跡有重複書寫之痕跡,足徵被告丙○○辯稱:保管條都是我的筆跡,寫的過程中我有接過電話,有離開位置,中斷過,回來桌上有許多枝筆,我拿了筆繼續寫,沒有注意是否拿原來的筆,寫了之後才發現墨色不一樣,二個字有重描等語,應堪採信。
(四)再查,證人葉建榮固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是由丙○○寫好「茲收到上述支票無誤」,其餘沒有,等語。又於本院上訴審亦為相同之證言。並曾於88年9月10日書立聲明書1紙,聲明其交付上開2張支票影本上記載「確實收到以上2張支票」,該收據除上述之字句外,別無其他任何記載等語。本院參酌該證人於本院前審承認有在該支票背書,則其應是係爭支票之重要利害關係人,自難期望其為客觀公正之證言。是其證言不足採對被告不刊之證據。
(五)參以由該收據甲○○記載之位置,在如理由(三)所示三行字間距之下端,倘該收據當時僅有一行字句,則甲○○應無預留如此大之空白間距之理。
(六)綜上,上開2張支票之收據,被告丙○○應非僅記載「確實收到以上2張支票」,再變造上開收據為如(三)所示之字樣,由被告乙○○據以提出訴訟。況告發人甲○○坦承收受上開支票2張並已兌現存入其帳戶,則被告乙○○對其提出侵占、詐欺及背信之告訴,即非虛構事實。
(七)告訴人被訴侵占等案件被告丙○○並非具狀人,有告訴狀
1紙在卷可憑。且亦無證據足證其與乙○○有誣告之犯意連絡與行為分擔,自不能論處其罪行。
(八)告發人甲○○與新加坡商孋星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孋星公司)、乙○○間之資金往來情形,甲○○曾提供支票四紙,共計550萬元、發票日87年10月23日,於87年10月30日之航次使用,但於船隻回港前結帳時領回;及匯款1筆,共計100萬元,87年12月8日匯入,供87年12月6日航次客戶使用,有孋星公司出具之資金往來紀錄1紙在卷可查(88年偵字第13692號卷第67頁)。而被告乙○○主張交付告發人甲○○上開支票2張之原因,乃為購買房屋。
本院參酌其2人原為朋友,均不否認彼此有資金往來,是其等有關資金往來之情形,係爭支票是基於何種原因簽發,本院無庸認定,應另循民事訴訟徒徑解決。
五、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乙○○、丙○○有何誣告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均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審為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辯稱支票是購屋之用不足採,又丙○○於發現日期書寫錯誤竟未重寫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惟查支票是何原因簽發本院不予認定已如前述,且縱辯解不足採亦不足以證明其犯罪。又縱未重寫亦不足以證明有添加文字,是檢察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林明俊法官楊照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秋雄中華民國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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